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景晨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渠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於偵訊時辯稱:伊沒有喝醉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陳景晨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其肇事率已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另被告駕駛過程因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等異常駕駛行為,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93號被告陳景晨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355之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晨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上午9時某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友人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10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365號前,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景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