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林青水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青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11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鄰○○路○○○號)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二人之外曾祖父 陳端 遺有坐落臺南縣○○鄉○○段888、890、894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應由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代位繼承母親之繼承權,因被繼承人已於96年11月24日死亡,致相對人對上開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關係人陳端之繼承系統表
、本院97年1月21日南院雅家巳97年度繼字第164號函、被繼承人林青水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關係人陳端所有位於臺南縣○○鄉○○段888、890、894地號之土地謄本各1份為證,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16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乙○○與被繼承人同為關係人陳端之繼承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函詢
其繼承人乙○○、 林維哲 、 林維剛 、 陳淑芳 ,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上開繼承人除乙○○外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拋棄繼承權人乙○○雖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乙○○除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亦為本件聲請人,為免辦理相關遺產繼承登記時,有違自己代理之規定,本院認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青水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乙○○以
與其共同繼承 陳瑞 遺產之被繼承人林青水於96年11月24日亡故,惟林青水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無法就陳瑞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為確保其之利益,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之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尚遺留對陳瑞遺產之土地之繼承權,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明顯應係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林青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尚就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瞭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
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何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物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 簡美珠 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須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故請求原裁定廢棄,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關係人陳端之繼承
系統表、本院97年1月21日南院雅家巳97年度繼字第164號函、被繼承人林青水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關係人陳端所有位於臺南縣○○鄉○○段888、890、894地號之土地謄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而其餘人士鮮有意願,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之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業經原審徵詢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中除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乙○○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外,其餘繼承人並未表示意見,故除相對人外之繼承人應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顯見除相對人外之繼承人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則縱選任除相對人外之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亦難期能積極協助清理遺產及債務,自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同為關係人陳瑞遺產之繼承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辦理關係人陳瑞之遺產相關繼承登記時,恐有違自己代理之規定,故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㈢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於他院之見解因個案之情形有異,其本院自不受該意見之
拘束,自無由因該院認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擔任該案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認本院亦不宜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抗告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葉惠玲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