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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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0000-000000A(年籍姓名詳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A男)係0000-000000(年籍姓名詳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
B女)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與B女共同位於高雄市○○區○○里之住處,於B女欲帶同子女外出上課及上班之際,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將B女拉至其臥房內,並將B女推倒在床上,褪去B女之長褲及內褲,於B女以手推、腳踢A男而為反抗時,A男仍以其手指撫摸B女下體,嗣B女向A男佯稱:其要撥打電話通知公司同事先至公司開門等語,B女隨即撥打電話請A男之姊報警,嗣A男於知悉B女請該姊報警一事後,A男竟違反B女意願,以
2、3根手指強行進入B女之陰道,致B女之陰部受有破裂、新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A男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添福 (見偵卷第
38頁至第39頁)、 樊世昌 (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性侵害現場相片4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100年度檢總管字第048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0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書暨驗傷採證光碟、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資料、性侵害被害人調查表(一)(二)、被告刑案紀摘要表、身份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0年09月1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020532號函檢附本案110之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7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B女為前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上揭對被害人所為之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與
B女,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B女欲帶同其2人共同之子女外出上課及上班之際,為滿足其性慾,不顧B女之性自主意願,而堅持與B女為性交行為,乃至對B女為上揭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刑法強制性交重罪,但依其與B女曾為配偶關係且案發當時仍處於同居狀態,並共同養育子女,雖無夫妻之名義,但二人關係事實上仍一般夫妻無異等犯罪之客觀情狀,被告對B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尚與一般人所認知之犯強制性交罪之凶惡之徒有別,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並非全無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B女間為前配偶關係,雖二人仍同居之狀態並撫養二人共同之子女,事實上與一般夫妻無異,然縱為夫妻,任一方亦應充分尊重他方之性自主權,被告竟毫不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權,為圖滿足私慾,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予以強制性交,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47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0頁正面)各1份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形,雖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惟為建立被告對於被害人B女性自主權之充分尊重,及對於法規範之確實遵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