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孟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孟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並刪除倒數第4行「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蕭孟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8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MDMA則為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已記不清楚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之正確時間云云。惟查,被告經採集送驗尿液係警方於100年6月8日15時01分許提供乾淨空瓶,交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在被告面前封緘捺印,且尿液編號為「湖100186」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尿液係由被告排放並封簽足堪認定。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其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05ng/ml,有該公司100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0186)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蕭孟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自動到案接受採尿檢驗,固尚處刑事追訴機關僅為懷疑而無確實知悉犯罪之階段,惟自首仍需被告申告自己犯罪之事實且願接受裁判,本件被告僅被動同意接受員警之採尿檢驗要求,並未主動向警員申告自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亦未有何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存在,自不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476號被告蕭孟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1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15時1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8日13時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孟穎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復有本署98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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