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8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蔡建宗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董麗珠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為傷害犯行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撞挫傷、後頸部撞挫傷等傷害結果,情狀非輕;且迄今均無悔意或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醫藥、精神損害等費用,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無法撫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認原審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實屬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刑法之功能,在於保障人權、保護法益、規律行為及矯治犯罪,至民法之功能,則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故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此部分告訴人得另依民事途逕解決,尚難據此為由即請求撤銷改判。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就前述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乙節,亦已審酌,有原審判決附卷可考,另原審所處之刑度亦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綜觀全案情節,其裁量復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且未賠償告訴人為由,即逕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核尚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審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112號居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106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建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董麗珠間之糾紛,竟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撞挫傷、後頸部撞挫傷等程度之傷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即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316號被告蔡建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2號居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1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宗於100年1月3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二巷15之1號2樓友人 賈永靜 住處,因故與董麗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杯水潑向董麗珠,並徒手毆打董麗珠後腦勺2下,致董麗珠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撞挫傷、後頸部撞挫傷等傷害結果。嗣經董麗珠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董麗珠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董麗珠指證│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賈永靜之證述│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董麗珠││││確實有發生爭執,且董麗珠││││亦確實有向其表示遭被告毆││││打等事實。│├──┼───────────┼────────────┤│3│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另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歐徒手毆打其後腦勺等語,││││此與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害種類亦相││││符合,是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蔡建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馬鴻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