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97號、第1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德國HECKLER&KOCH廠HK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衝鋒槍壹枝(含彈匣二個,槍號五四六六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投案經警查獲)及妨害自由(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開槍射擊,而犯恐嚇危害案全罪)等案件,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被告不服上訴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因 王世傑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告以其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阿忠 」之友人,疑因欠債而遭丁○○押走,其為與丁○○理論,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郭龍吉 」(已歿),埋藏在臺南市安南區曾文溪畔堤防邊某棵樹下之德國HECKLER&KOCH廠HK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號五四六六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後之某時,前往上開埋藏槍、彈之地點,挖掘取出上開槍、彈及擦槍工具一批,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乙○○、王世傑、戊○○、 柯江居 (上一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分乘二部自小客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一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三五七之八號旁小公園前,遇見丁○○及其女友 張雪芬 ,王世傑、戊○○及乙○○,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世傑、戊○○分別出手與丁○○拉扯並毆打之,乙○○並至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取出上開衝鋒槍(含彈匣一只)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返回現場,嗣持上開衝鋒槍瞄準丁○○之腳部射擊子彈三發,致丁○○受有雙下肢槍傷之傷害,後見旁人圍觀,其等乃一哄而散(乙○○、王世傑、戊○○被訴共同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對乙○○、戊○○之告訴,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經警在上開案發現場扣得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之彈頭及彈殼各三顆並循線查獲,乙○○之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自願交付上開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二只)、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因鑑定試射三顆,餘二顆)及擦槍工具一批扣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證據資料,或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五九條之五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柯江居、 王進發林登文 於警詢;證人張雪芬、 胡嘉俊郭纍美 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戊○○於警偵訊證述在卷,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所出具之被害人丁○○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一份、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案槍彈照片十幀、臺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暨檢枝初步檢視照片七幀、刑案現場照片八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丁○○遭槍擊案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一份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八)奇醫字第二0一二號函檢送之丁○○病歷影本在卷(詳警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第七五頁至第八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三五頁、第七五頁至第一一九頁)可稽,及上開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二只)、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因鑑定試射三顆,餘子彈二顆,詳後述)及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之彈頭、彈殼各三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九MM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ECKLER&KOCH廠HK九四型,槍號五四六六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二只,認係制式金屬彈匣。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又於刑案現場所扣案之彈殼三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刑案現場所扣案之彈頭三顆,認均係彈頭之鉛心碎片。再者,送鑑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試射彈頭、殼,經與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上開刑案現場所扣案之彈殼三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九一四00號鑑驗書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九一四一五號鑑驗書各一份及該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八00八七七四四號函一份存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三四頁)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衝鋒槍一枝、制式子彈八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九十五年七月間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投案經警查獲)及妨害自由(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開槍射擊,而犯恐嚇危害案全罪)等不良素行,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且於本院前案九十七年訴字第一0九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僅因他人告以其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忠」之友人,疑因欠債而遭被害人丁○○押走,為與被害人丁○○理論,即持殺傷力更為強大之制式衝鋒槍及制式子彈,再犯本件傷害犯行,嚴重危及社會治安,並審酌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甚短、數量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被害人丁○○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上開衝鋒槍一枝、試射後所餘之制式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制式子彈三顆及被告射擊被害人丁○○之制式子彈三顆,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又扣案之擦槍工具一批,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衝鋒槍、制式子彈等犯行所用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紀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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