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LRE-056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LRE-05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被告固於偵查階段陳述希望給伊自新機會,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刑罰裁量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而為量處。本院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上之本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照刑罰理論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其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重於前次之刑罰裁量。再審酌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2、0.95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前次刑罰毫無預防、教化之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再三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卻可能造成他人及其家庭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酒駕行為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肇生事故,即為明例。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本次自不宜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另兼衡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本次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70號被告陳廷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5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9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15之4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6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鳳仁路口,因不勝酒力,注意能力降低,不慎與行經該處由 邱翊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然幸未造成邱翊緗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陳廷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翊緗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95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且有發生交通事故等不能正常駕駛之情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