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第九四八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梃烜 即虹津食品社相對人即債權人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卷宗,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請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九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本件債權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對本件債務人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嗣本件債權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自行撤回該訴訟,即視為未起訴,相對人其後又未更行起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八三五九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四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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