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複代理人 林鍾仁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金宗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房屋基地之原共有人 郭標 生前確將其所有持分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標與妾 萬粉妹 所生之女 郭玉盞 名下,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之母親黃 郭雪 所建,另證人黃 郭玉孿 原審證述之筆錄記載,與訴訟代理人私下之記載不符,概證人於原審之正確之證述係為:「被告(指被上訴人)與我鄰居,廂房是 岐源 建,時間記不清了,是他請人建的,確切之年數我不記得,原來的豬舍拆除再建的,是被告母親搭建的」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德發萬修平萬進欽 、曾 黃秋美郭黃玉 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主張證人係證述:「被告(指被上訴人)與我鄰居,廂房是 岐源建 ,時間記不清了,是他請人建的,確切之年數我不記得,原來的豬舍拆除再建的,是被告母親搭建的」等語。惟原審之筆錄係載:(問:建物所在原先是否豬舍?)是猪舍拆掉重建,(問:認識被告之母親 黃郭雪 ?)我認識,房屋不是她建」,相互核對,其出入太大。又系爭土地由郭標移轉予郭玉盞係登記為「贈與」,上訴人何以隨意更改法律關係而主張係信託。黃郭雪之戶籍載:原住乙○○戶內民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創立新戶為戶長。可見改建當在五十七年以前,然上訴人陳稱係六十幾年所蓋,自與事實不符。又衡之過去女人家何有財力修建房屋,且郭雪係民前七年0月出生,迄上訴人主張六十年間建系爭房屋時已有七十餘歲,其何有體力去興建房屋,是證人證述系爭房屋係黃郭雪所蓋,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地籍圖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興化廍小段六二之六地號之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為被告無權占有,並建有磚竹造住房及儲物室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伊。又原審就證人郭玉盞證述筆錄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且系爭土地係由郭標贈與予郭玉盞,二者非信託關係。再者, 郭黃雪 原住乙○○戶內,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創立新戶為戶長。可見改建當在五十七年以前,然上訴人陳稱係六十幾年所蓋,自與事實不符。又郭雪係民前七年0月出生,迄上訴人主張六十年間建系爭房屋時已有七十餘歲,其何有體力去興建房屋,是系爭房屋自非郭雪所蓋自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上之建物,乃伊之母親黃郭雪所遺,為黃郭雪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僅對伊一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又郭標係同小段六二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五十二年九月七日始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信託登記與其女郭玉盞,系爭土地復係自該六二地號土地分出,則原告以伊為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又證人郭玉孿原審係證述:「被告(指被上訴人)與我鄰居,廂房是岐源建,時間記不清了,是他請人建的,確切之年數我不記得,原來的豬舍拆除再建的,是被告母親搭建的」等語,是原審筆錄之記載不詳實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其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並建有磚竹造住房及儲物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郭黃玉孌 到場證稱屬實,復經原審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本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原審勘驗期日到場陳稱:「系爭房屋是我母親黃郭雪所建,何時所建我忘記了..系爭房屋原來是豬舍,後來改建」,嗣後其訴訟代理人則改稱:該房屋乃被告之外祖父郭標所遺云云,其陳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郭黃玉孌明白結證:「(該建物)是被告所建造..是豬舍拆掉重建..不是她(黃郭雪)所建」等情不符,是上訴人本身陳述即已前後矛盾,自不可採。而其後另舉證人 曾黃秋美 、林德發、萬修平證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母黃郭雪所建,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證人郭黃玉孌於原審之證述係為:「被告(指被上訴人)與我鄰居,廂房是岐源建,時間記不清了,是他請人建的,確切之年數我不記得,原來的豬舍拆除再建的,是被告母親搭建的」等語,原審筆錄之記載不詳盡。惟查,原審筆錄就證人之證詞係載:(問:知否被告〈指上訴人〉房子左側的建築物?)知道,(問:該建物係何人所建?)是被告所建,(被告何時建?)好幾年,確切的年數我不記得了,(問:該建物所在原先是否為豬舍?)是豬舍拆掉重建,(問:認識被告之母黃郭雪?),我認識,房不是她所建)等語。互核原審筆錄之記載及上訴人所主張證人郭黃玉孌之證詞,其出入甚鉅,且原審就證人郭黃玉孌證詞之記載明確、清晰、條理分明,並無何矛盾衝突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原審筆錄就證人郭黃玉孌證詞之記載不詳實,並不可採。從而其請求再請傳訊證人郭黃玉孌即無必要。
(四)系爭土地乃自同小段六二地號土地分出,而郭標原係該六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五十三年九月七日始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女郭玉盞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惟查:郭標及郭玉盞縱使曾因係該六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因彼此有親屬關係,而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土地,然上訴人亦無法憑此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之權利。何況,該六二地號土地既分出系爭土地,而為原告所單獨取得,則否論系爭房屋基地之原共有人郭標生前確其所有持分,係信託或係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標與妾萬粉妹所生之女郭玉盞名下,上訴人亦無法以郭標及郭玉盞曾係共有人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上訴人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語,亦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合上所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建,已為證人郭黃玉孌所證述明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一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自無足取。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利,竟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上,建有磚竹造住房及儲物室以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理由,認為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與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王金龍~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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