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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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癸○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壬○○○
戊○○己○○乙○○丁○○辛○○庚○○定代理人子○○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柯清水 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約定一個月後清償,並簽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各為三百三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票號分別為五二九五四五及五二九五四六號,均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嗣柯清水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亦拒不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清水已死亡,當事人不適格,系爭本票上關於「柯清水」之名字均非柯清水所簽署,且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清水有向其借貸及其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柯清水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再者,縱系爭本票係真正,上訴人在柯清水過世後才提出系爭本票,取得顯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訴外人柯清水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柯清水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柯清水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於被繼承人柯清水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柯清水已死亡,被上訴人係柯清水之繼承人,對柯清水之債務有連帶清償責任,而對之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及清償借款,難謂係當事人不適格,故被上訴人辯稱柯清水已死亡,上訴人對其等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均未記載到期日,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本票二紙之發票日期尚未滿三年,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尚未罹於三年時效,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五、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茲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清水向其借款所簽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柯清水所簽發為真實,惟因被上訴人否認柯清水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此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嗣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雖於民法債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實施)時遭刪除,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規定,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上開刪除對於修正施行前之債亦有適用,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所發生之借貸債務,仍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系爭借貸債務之發生日期依上訴人起訴主張既均係在八十九年之前,則上訴人就其與柯清水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柯清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所庭呈準備書狀分別記載:「債務人柯清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債權人癸○借款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借款貳佰貳拾萬元」(見原審卷第五頁),「債務人柯清水(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即債權人)分別借款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意即柯清水分二次向上訴人借貸,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原審具陳報狀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出售土地一筆,得款五百五十萬元。約自八十三年間起,柯清水陸續借款,其間也有還款,二人借還甚多次,每次借款金額及柯清水清償之數額及方式,因年紀大,且經時久遠,已無法記明,系爭本票之金額,並非一次或二次借予,而是自八十三年間陸續借款,在借還多次後,累積一定數額,再請柯清水簽發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其先後對借款日期、次數及金額陳述不一,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命上訴人補正柯清水借貸時間及金額,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果上訴人與柯清水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且數額高達五百五十萬元,非小數目,依常情言,上訴人就借貸日期及金額應當不會忘記,茲其無法陳述明確,即與常情有違,是其主張其與柯清水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二)就上訴人交付借款予柯清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南州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林邊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存單存款內容查詢四張為證,惟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其於八十三年間確有出售土地及得款五百五十萬元,但無法證明其已將此價款借予柯清水;南州鄉農會及林邊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暨存單存款內容查詢四張,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在上開二農會之戶頭內有資金出入,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自前開二農會所領取之款項係借給柯清水;至於上訴人稱柯清水支付利息方式,均係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係第一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予上訴人,並提出屏東縣南州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惟經原審向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函查,經該分行函覆稱柯清水截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與該分行無開戶往來等情,有該分行致原審法院函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0頁),是上開南州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中之支票存款部分,亦無法證明係柯清水為支付利息而交付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縣南州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乙紙(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爭點整理狀所附),其上雖記載戶名柯清水,一百萬元,「癸○入」,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存入柯清水帳戶一百萬元,惟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未必是借貸法律關係,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柯清水間有借貸合意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此收入傳票乙紙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柯清水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本院所要求傳訊之證人 林宏村 證稱:其於柯清水過逝後三、四個月,受上訴人之託,找被上訴人談系爭債務,但被上訴人均不承認有系爭借貸之事,及證人 柯榮發 證稱:於柯清水過逝後,其曾到上訴人家中,但未曾談到系爭債務,亦未曾談到被上訴人要以潮州房子抵債之事等情,均不足以證明柯清水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證人 蔡枝勝 雖證稱:於柯清水過逝前四、五年,曾聽柯清水說有時侯會跟上訴人借錢,但金額沒有講,當時上訴人僅是笑笑而已等語,惟此僅能證明在柯清水在過逝前四、五年曾向上訴人借款,但因借款時間及金額均不詳,不能證明與系爭借款有關,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柯清水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倪陳春金 雖證稱:其曾看見上訴人將借錢予柯清水之事項記載在簿子上,所以知道有借款之事,且被上訴人曾託柯榮發向上訴人表示要以潮州房子抵債云云,惟果上訴人真如證人倪陳春金所言,有將系爭借貸事項記載於簿子上,何以本院先後二次命上訴人補正系爭借款日期及金額,上訴人均無法補正?是倪陳春金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其自承未曾看見上訴人將錢交給柯清水,而證人柯榮發亦到庭證稱其未曾向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要以潮州房子抵債之事,故倪陳春金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命上訴人補正其交付借款予柯清水之證據,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柯清水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其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柯清水,則其訴請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票款及借款,均無理由。
(三)上訴人就其與柯清水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柯清水之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依前揭規定,其訴請給付系爭票款及借款,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清水向其借系爭款項,並簽立系爭本票,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柯清水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其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柯清水,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將柯清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十六日在中國農民銀行所簽立之借據、七十年七月十六日台灣土地銀行簽立之借據、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台灣土地銀行簽立之借據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簽發之面額三萬四千七百元之支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契約節本,連同屏東縣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第二次大會議員簽到簿各一冊、屏東縣議會第十四屆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臨時會議簽到簿各一冊及系爭二紙本票送鑑定,本院認縱然鑑定結果認系爭二紙本票上關於「柯清水」之簽名確係柯清水所為,然因上訴人仍無法證明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及其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柯清水,其所為本件之請求仍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故不予送鑑定,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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