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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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有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
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
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亦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
被告甲○○、余 和瑞 (原名 余昌金 ,下同)核發98年度司促字
第5295號支付命令,其等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僅被告甲○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 余和瑞 則未提出異議,而被告
甲○○提出異議之理由係主張系爭票據並非被告甲○○、余和
瑞所簽發,且原告並未依票面上之金額給付借款等情。準此,
被告甲○○既非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出異議,依前揭說
明,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余和瑞,即應視同原告對被告
全體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余和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執有被告余和瑞簽發,被告甲○○背書,未載受款人,發票
日為民國98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
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延平辦事處之支票乙紙,詎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等理由
而退票。
㈡系爭支票於84年間左右由被告余和瑞簽發交付供擔保,資金則
於票據交付後由原告分批給付被告,而最後支付金錢予被告余
和瑞之日期為89年3月17日,且因當時兩造皆係好友,並設有
抵押權,故將發票日填載98年5月10日。又被告甲○○為擔保
被告余和瑞之債權,曾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清償原告6
百餘萬元,並將票據取回後即辦理塗銷。另被告余和瑞於82年
起曾向原告借款32,419,385元,有付款明細及支票可資為證,
目前被告余和瑞則尚欠原告12,895,540元,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30萬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系爭支票所蓋之印文雖係其所有,然該顆印
章已10餘年未曾使用,且其與原告有8年未曾聯絡,並未見過
系爭支票,被告余和瑞亦稱未曾簽發該紙票據。又系爭支票於
20年前已經是拒絕往來之票據,若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900餘
萬元,自應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另原告所提之部分支票及本票
,被告於90年6月12日已支付6,015,000元,而當時原告僅提出
票面金額共1,123,700元之票據,尚不足4百餘萬元,故原告
係重複主張。此外,原告之付款明細亦僅有2百餘萬元,與票
據金額不符,是原告未依票面上之金額給付借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余和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
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
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
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
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余和瑞簽發,
復由被告甲○○背書後,由被告余和瑞直接交付予原告,作為
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余和瑞與原告間既
為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且被告余和瑞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
係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則被告自得以其未收受原告交付
之借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
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
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
契約係以交付借款為成立要件,故貸與人在請求返還借款時,
如借用人否認有受領借貸之款項,則貸與人對於已交付借款乙
節即負有舉證之責,又票據雖具有無因性,然在符合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既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且
兩造均對票據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均不爭執時,關於舉證責
任之分配即應回歸到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是以,本件被
告既否認有受領930萬元之借款,則原告自須證明其已交付此
部分借款予被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余和瑞向其借款32,419,385元,現尚欠12,895,5
4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付款明細表6張、付款支票4張、支票
24張、退票理由單23張、本票1張等為證,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係其自行所製作,被告既否認其真正,
原告自應就其中支票存款之各支票發票日期、金額、何人提示
兌現,及原告以現金轉付被告余和瑞支存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上開自行製
作之付款明細表即得推論原告有交付該明細表所列之款項予被
告之事實。遑論,被告余和瑞所開設之啟泰消防企業商行及其
個人所使用之支票均已因退票而於84年10月20日成為拒絕往來
戶,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則在被告余和瑞於84年10月20
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陷於無清償能力時,原告所製作之前揭付
款明細猶稱於89年3月17日借款被告余和瑞635,500元,此顯
與常情不符,益證原告前揭付款明細表無法作為認定其有交付
借款予被告之依據。
⒉又原告提出之支票24張、退票理由單23張、本票1張,本院基
於下列理由,認尚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事實之依據,
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前執發票人為蓋有被告甲○○印文、發票日89年11月30日
、面額6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
嗣原告與被告甲○○於本院90年度竹簡字第213號給付票款事
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甲○○願給付原告6,01
5,000元,在90年8月30日前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包括4只
被告甲○○背書面額分別為323,700元、150,000元及300,00
0元、350,000元,金額總共1,123,700元,土地(新竹縣竹
北市○○段○○○號抵押權6百萬元)擔保部分應於收受上開金
額後應塗銷);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⑵又原告提出之24張支票均由被告甲○○於其後背書,有各該支
票可參。而原告在與被告甲○○所提之前訴訟,並未提出該和
解書所載之4只被告甲○○背書之支票附卷,惟依原告所稱被
告積欠之款項即該24張支票及1張本票之票款等情觀之,及如
附表所示4只支票係被告甲○○以簽名方式背書外,其餘均係
以蓋章之方式背書,堪認前訴訟所指之4只被告甲○○背書之
支票應即為如附表所示之4只支票。準此,原告與被告甲○○
既就包括如附表所示之4只支票於前訴訟成立和解,原告並拋
棄其餘之請求,則原告在本件復行主張被告未清償如附表所示
之4只支票票款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顯屬無據。
⑶次查,原告於前訴訟主張面額6百萬元、發票日89年11月30日
之支票係83年由被告甲○○及其弟弟拿給伊的,當時被告與伊
有多筆資金往來,所以該票應該是有效的,6百萬元都是被告
甲○○及其弟弟,有時也請他們公司會計小姐來取現金,他們
是分筆來取款的,總額超過6百萬元。票是被告弟弟拿給伊的
,當初被告弟弟來取款時,票面上6百萬元金額也已經寫好了
等語(見本院90年度竹簡字第213號卷第29、30頁),是依原
告前揭主張觀之,被告甲○○之弟弟於83年間交付被告甲○○
簽發之發票日89年11月30日、面額6百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
,自係作為其等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然原告於前訴訟中,就有
關之借款證明,除提出如附表所示4張支金額共計1,123,700
元外,並未提出其他之借款證明,且原告於本件中主張前揭支
票24張及本票1張係被告積欠之借款證明,惟其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除前揭支票24張及本票1張外,尚有其他債權憑證得以
作為前訴訟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之證明,參以,原告所
提出之前揭24張支票中,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於前訴訟業已和
解,亦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係重覆請求一節,非屬全然無
據。
⑷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尚難因原告執有被告余和瑞或
第三人簽發及被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提出之前揭24
張支票及被告甲○○簽發之1張本票,即得證明原告有交付系
爭支票所示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提出之前揭付款明細表6張、付款支票4張、支票
24張、退票理由單23張、本票1張等資料,或因係原告片面製
作,或因與前訴訟重覆請求,或因票據無從作為有交付借款之
證明等,是自均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利事實之判斷基礎,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余和瑞向其借款現尚欠12,895,540元等情,自
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被告余和瑞於84年間為作為其向原
告借款之擔保而交付予原告,交付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已記載
為98年5月15日等語,然衡諸交易常情,作為擔保之票據,擔
保權利人為保障其權利之即時行使,或要求債務人交付短期之
票據,如須展期則以換票之方式為之,或要求債務人交付除發
票日以外其他事項已記載完成之票據,而由債務人授權債權人
於條件成就時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以行使票據權利,債權人實無
收受債務人簽發發票日為15年後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理?蓋
該發票日為15年後之支票,在發票日屆至前,債權人無法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因此,在發票日屆至前倘發生債務人未遵期還
款之情事時,債權人自無從即時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則何以能達擔保之目的?遑論,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余
和瑞於84年10月20日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則一紙已經早經拒絕
往來且發票日為15年後之支票何以能作擔保之用,原告係有領
用支票並簽發使用支票之人,亦收受他人之支票,其對上情當
知之甚諗,故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98年5月
15日,係被告余和瑞於84年交付時已記載一節,顯與交易常情
不符。
㈤末查,被告甲○○曾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土地設定6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與
被告甲○○於前訴訟以6,015,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於被告
甲○○依約清償後,將上開抵押權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在前訴訟審理時,原告執一紙面額6百萬元、發票日89年
11月30日之支票主張係被告甲○○之弟弟於83年交付,而請求
被告甲○○給付票款等情,惟被告甲○○於前訴訟已抗辯未簽
發該支票,其帳戶亦早於87年3月27日已拒絕往來,且否認有
收受原告交付之6百萬元等語,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竹簡
字第213號卷宗核閱無誤,因此,被告甲○○在前訴訟已為原
因事實之抗辯下,其如知尚有本件系爭支票,則在原告除提出
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外,未提出其他之債權證明之情況下,焉
有與原告和解之理?且原告於前訴訟中完全未提及被告余和瑞
曾交付由被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惟若果被告
確實曾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供擔保,並積欠有930萬元尚未清
償,原告焉有於被告甲○○僅清償6百餘萬元即即同意被告甲
○○塗銷抵押權之理?是原告所述再再均與常情不符。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業已於前訴訟和解,原告並拋棄
其餘請求,而原告所執有作為借款證明之票據於前訴訟與本件
亦屬同一,參以,原告對於其有交付930萬元借款予被告乙節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係重覆請求,其等無庸
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0萬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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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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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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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票│323,700元│84年10月27日│啟泰消防企業社│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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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支票│150,000元│87年11月30日│ 陳明達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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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支票│300,000元│87年12月5日│陳明達│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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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支票│350,000元│87年12月20日│陳明達│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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