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
原 告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交付如附圖所示之中文語音鴿鐘、四合一感應板、
2.5電源、皮套、GPS定位器各壹個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己○○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丁○○、乙○○、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業等
業務,原告因經營電子材料及資訊軟體,故有提供賽鴿使用
之鴿鐘、感應板、電源、皮套及定位器(下稱系爭設備),
原告並將系爭設備出租予訴外人即賽鴿協會臺中國際會負責
人 林信騰 ,復由林信騰無償借予參賽之被告使用,因原告出
租予林信騰之租賃期間已滿(租期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林信騰本應依約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
被告係賽鴿協會臺中國際會98年春季參賽會員,均向林信騰
無償借用系爭設備1組,借用期限同上開林信騰向原告承租
之租賃期限,被告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猶無權占用系爭
設備,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爰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設
備1組,系爭設備每組全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在
折舊後,現每組價值為1萬元,故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設備
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證明書、中華民國賽鴿總
會估價表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賽鴿協會臺中國際會
執行長丙○○證述在卷,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之
主體為所有人,至於其相對人,則係指現無權占有該物之人
,亦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之人。準此,本件原
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現正無權占有系爭備等情
,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分別返還系爭設備1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如
未返還予原告,即屬侵害原告對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1萬元,自屬有據,
亦應准許。
㈢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