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80,000元,詎料被告自98年10月18日起即拒絕依約繳付
本息,目前尚餘211,625元。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是單親扶養小孩,而且月薪僅2萬多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
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雖被告辯稱單親扶養小孩,而
且月薪僅2萬多元,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
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
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