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陸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
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