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訂立加盟契約,約定
加盟期間自96年7月20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被告應於契
約簽訂時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經原告請求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前次到庭則以:伊確實與
原告訂立加盟契約,惟原告當時同意如果每月營收未達10萬
元,則不用給付加盟金,又伊忠孝東路店只做半個月即倒閉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蛙包二
奶商標授權使用加盟合約書為證,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原
告於訂立加盟契約時同意營收未達10萬元時,不用給付加盟
金(見本院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既經原告否認
此事,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見雙方並未達成營收達
每月10萬元時始給付加盟金之約定,故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
加盟金10萬元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
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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