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㈢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撤回上開第㈡項之請求,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撤回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被告所為前揭訴之撤回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人事經理乙
職,每月薪資為43,000元。97年10月3日為發薪日,被告公司
竟自行公佈「薪資超過新臺幣四萬元以上者,減薪百分之十」
,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規定,原告因不能接受上開條件,被告遂未將薪水發放給原告
。嗣被告公司總經理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則要求依規定領取同
年9月份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然被告僅告知交
接完畢後再議。同年月6日,原告曾到公司詢問財務經理,為
何未發放薪資給原告,其則回答:因原告尚未完成交接,故無
法發放9月份薪水給原告,原告則親至勞工局申訴。翌日,原
告備妥交接所保管之文書及物品,全部製作電子檔及影印後,
準備交接,時屆下班時間,被告卻無法派員交接。迨至同年月
8日,原告始至被告公司辦理交接,詎料原告發現辦公桌左邊
抽屜遭人打開,經清點後短少本票乙紙(發票人: 張中義 ,票
面金額10萬元,票號052616號),經查被告公司總經理秘書丙
○○、總管理處秘書 劉管綉 等二人,自稱:先後於同年10月7
日下班後,開啟原告辦公桌左邊抽屜等語,故原告遂向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備案。
㈡又被告於97年10月8日核准原告離職及完成移交手續後,復於
同年10月14日發布原告免職公告,是以,因原告已非被告公司
之員工,對於原告離職後之處分,參照工作規則第17條第2、3
項之規定,對原告當不生效力。
㈢因此,原告非自願性離職,依勞基法之規定:資方應發給97年
9月份及同年10月1日至8日之薪資、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等
;惟原告辦理離職交接時,被告對於應給付之薪資均搪塞推託
,繼之,又派員擅自開啟原告加鎖之抽屜,致原告保管且經整
理、影印、存檔之本票不翼而飛,嗣原告辦妥離職手續後,已
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復於同年10月14日發布原告免職公告
,其之作為顯有悖誠信原則。
㈣原告所為之非自願性離職手續,係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詳述
如下:
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關於核准事項,概以「公司負責人或代理
人核准」為之。被告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乙○○之下,以
總管理處協理甲○○為最高職位兼代理人,特予說明。
⒉非志願性離職申請書,經被告公司總管理處蓋章,並由甲○○
簽名;又員工離職申請表更改為非志願性離職申請書,更改處
亦由被告公司總管理處蓋章確認。
⒊員工離職申請表作業流程記載:申請人填妥申請單,暨單位主
管核閱完畢後,憑申請單向管理部領取離職交接單。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第15條載明:員工離職應於離職申請核准後,三日內
辦妥移交手續。而原告經單位主管甲○○核准離職後,依上開
工作規則,憑申請單向總管理處領取離職交接單,向財務及業
務部門辦理移交完畢,並由主管甲○○監交及簽名,足證原告
於97年10月8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完成非志願性離
職手續;離職原因乃被告逕行公佈減薪百分之10,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1條之規定。
㈤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薪資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預告工資部分:28,660元。(20天×1,433元=28,660元)
⒉薪資部分:54,097元。(97年9月份薪資43,000元+同年10月1
日至8日薪資11,097元=54,097元)
⒊資遣費部分:53,749元。(在職期間共計1年3個月)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期間自96年7月15日至97年9月30日止,顯與
事實不符,而原告實際任職期間係至97年10月8日,詳述如下

⑴97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整理員工考勤資料。
⑵同年10月2日:原告準備同年月3日發薪使用資料。
⑶同年10月3日:被告公司逕行公佈薪資超過4萬元以上者,減薪
百分之10,原告不接受,被告通知離職。
⑷同年10月4日、5日:例假日。
⑸同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整理交接資料,上午10時至新
竹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中午返回公司。
⑹同年10月7日:原告整理所保管之文書財物,全部製作電子檔
之移交清冊及影印,並填據「員工離職申請表」,請求被告公
司派員交接。被告覆稱:時屆下班時間無法交接。
⑺同年10月8日:原告至被告公司辦理交接,發現辦公室抽屜被
打開,並遺失或被竊張中義簽發之本票乙紙,復於移交清冊上
註記。物品移交總管理處秘書劉怡㛢,人事及財務移交財務部
經理 吳杰宇 ,被告公司並派協理甲○○監交,完成離職程序。
⒉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曾發生多次逾越權限、怠忽職守等情
,原告駁斥如下: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章第30條至第32條
懲處之規定,應由公司人評會討論後決議,送總經理核准,統
一發佈。而原告任職期間從未違反工作規則,亦未收受被告公
司懲處文書,果若有逾越權限、怠忽職守等情事,被告應提出
相關具體事證或原告簽收之懲處文書以證明之,其空言指摘,
顯有悖法理。又原告於97年10月8日已完成離職手續,實已非
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公告免職,對原告自無
拘束力。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擅將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 彭士品
簽發交付予被告作為職務保證,面額各90萬元之本票二張,交
還彭士品,致被告無法對彭士品行使上開票據權利。另原告復
將其所保管由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張中義簽發交付予被告作
為保證,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一紙遺失,亦致被告無法對張中義
行使票據權利。此外,原告將其原出具予被告公司之任職保證
書竊走,更使被告無法對其職務保證人行使權利,致被告受有
超過數百萬元以上之損失,故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應給予原告之9月份薪資債務等語,駁斥如下:
⑴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應向管轄法院另行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其
於本件主張,於法未洽。
⑵被告虛構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原告竊盜、
背信等(97年度他字第2467號),揆其目的,乃意圖卸責給付
薪資及資遣費等義務,並以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又訴外人
彭士品於偵查中具結時證稱:97年9月初,我受總經理乙○○
指示,提出員工入股同意書及入股資金(本票二張,每張90萬
元),申請加入武陵店、新竹店為股東,並依公司規定將本票
交給丁○○,第二天因我父親反對入股,要求索回上述入股資
料,丁○○告訴我應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乙○○同意將我入
股資料退回;本件事為單純入股退股,應該與丁○○無關等語
。足證被告涉嫌誣告之意圖。
⑶另被告抗辯票據遺失部分,原告已聲請公示催告,惟法院為除
權判決時,被告主張原告非其公司員工,故原告之訴遭駁回;
然原告就該紙票據已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⑷至於人事保證書部分,依公司規定概由公司總管理處秘書徐翠
玲或其接收人保管,惟被告公司辦公場所遷移,保管人員異動
頻繁、檔案管理不當,諸多原因均有遺失之可能,且原告並非
人事保證書保管人,果若遺失,公司理應追究秘書 徐翠玲 或其
接收人之保管責任。設若原告竊走,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㈦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並擔任人事主管,惟原告於任職期間曾
發生多次逾越權限、怠忽職守之情事,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要件;被告乃於97
年10月14日以竹風總管字第971014001號公告將其免職,是原
告既係遭被告公司免職,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等,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任職期間,擅將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彭士品簽發交付
予被告作為職務保證面額各90萬元之本票二張,交還彭士品,
致被告無法對彭士品行使上開票據權利。原告復將其所保管由
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張中義簽發交付予被告作為保證之面額
60萬元之本票一紙遺失,亦致被告無法對張中義行使票據權利
。此外,原告將其原出具予被告公司之任職保證書竊走,更使
被告無法對其職務保證人行使權利,致被告受有超過數百萬元
以上之損失,故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應給付原
告之9月份薪資債務,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殊
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6年7月17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人事經理職務,每月
薪資4萬3千元。
㈡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3日發佈公告,謂:薪資超過4萬元以上者
,減薪百分之10。
㈢原告於97年10月8日之前六月平均薪資為43,000元。
㈣原告97年9月之薪資43,000元,被告尚未支付。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所訂的僱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工資之
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乃勞動
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工資之調整自應由勞資雙
方自行商議決定之,若雇主片面調降工資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時,勞工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⒉經查:
⑴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3日發佈公告,謂:薪資超過4萬元以上
者,減薪百分之10,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片面將應
付原告之薪資扣減10%,顯有不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給付原告
工作報酬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應付原告之9月薪資
,未依約定於10月3日給付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基前所述,被告片面決定將應付原告之薪資扣減10%,
復未給付被告9月份之薪資,顯係未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給付
原告工作報酬,則被告前揭行為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甚明。
⑵再查,原告因不同意被告片面減薪及不發給9月份之薪資而於
97年10月7日提出非志願性離職申請表,向被告為自同年月8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雖上開非志
願性離職申請表之離職原因載為「公司資遣」,而被告否認有
資遣原告之情事,另該申請表上於總管理處簽章之甲○○亦到
庭證稱:不知原告之離職原因云云,然被告既有前揭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
且原告不同意被告片面減薪及不發給9月份薪資之決定,因此
,縱被告未有資遣原告之意思,原告依前揭規定本得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提出前揭非志願性離職申請表
縱無法證明被告有資遣原告之意,惟原告既有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自堪認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已於97年10月8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⒊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任職期間曾發生多次逾越權限、怠忽職守之
事由,原告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逾越權限之行為:⑴原告擅將被
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彭士品簽發交付予被告作為職務保證面額
各90萬元之本票二張,交還彭士品,致被告無法對彭士品行使
上開票據權利;⑵原告將其所保管由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張
中義簽發交付予被告作為保證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一紙遺失,
致被告無法對張中義行使票據權利;⑶原告將其原出具予被告
公司之任職保證書竊走,使被告無法對其職務保證人行使權利
,致被告受有超過數百萬元以上之損失等情,已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故
原告係遭被告解職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97年10月14日竹風總
管字第971014001號公告乙份為證。惟查:
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
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
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
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又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雇
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相區分,上開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
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
給付資遣費為限。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
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
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
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
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
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
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又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⑵經查:
①被告抗辯原告擅將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彭士品簽發交付予被
告作為職務保證面額各90萬元之本票二張,交還彭士品,致被
告無法對彭士品行使上開票據權利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主
張訴外人彭士品所開具之二紙本票,係員工入股金,非職務保
證,原告在審查過程中,訴外人彭士品就將該二紙本票抽回,
故與原告無關等語。查證人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彭士品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67號竊盜案中證稱:「‧
‧‧(你有無參予竹風公司內部的員工入股?)有的,我在97
年9月間一開始本來有想要入股,因投資的風險沒有把握,我
交出同意書之後及簽發本票後隔不到一天就用電話跟被告【即
本案原告,下同】講說我不要參加,我想拿回本票。(你所簽
具的本票為何?)我有簽2張本票面額各90萬元,這90萬元算
是入股金,等於是向公司借的錢,但實際上沒有真的拿到錢,
而且這些錢日後還是要還給公司。(你參與員工入股事宜的主
管為何人?)不是被告,她只是單純受指示而承辦,主管應該
是乙○○。(你要拿回本票時,有無向乙○○說明情況?)沒
有,因為我認為該員工入股即便不願意也不能勉強,所以還沒
有生效前我就將本票拿回來。就連我拿入股同意書給被告時,
乙○○都還不知情,被告還在彙整資料的階段收集各個要入股
員工的同意書及本票。‧‧‧(你所拿回的90萬元本票去向為
何?)我連同同意書一起撕掉了。‧‧‧我覺得我後來沒有投
資的意願拿回本票是應該的,這與被告無關,而且我也不是拖
很久才拿回本票,我一簽完本票就拿回來了。」等語(見該卷
第65、66頁),是由上開證人彭士品所述前揭本票係作為員工
入股金之用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則被告抗辯該本票係作
為彭士品之職務保證,顯不足採。又證人彭士品在被告彙整員
工入股資料之階段提出前揭本票,惟旋即不及一日即向原告取
回本票表示不同意入股,亦如前述,是縱原告於證人彭士品在
員工入股尚未生效前交還其前揭本票,亦難認對被告有何損害
之可言,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前揭行為對其有何損
害之情形。因此,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
法。
②被告抗辯:原告將其所保管由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張中義簽
發交付予被告作為保證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一紙遺失,致被告
無法對張中義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
於97年10月8日發現辦公室左邊抽屜遭人打開,經清點後發現
短少訴外人張中義簽發、面額60萬元、票號052616號之本票乙
紙,而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備案,且已依法聲
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惟因被告主張原告非其公司員工,故
原告除權判決之聲請遭駁回,然原告就該紙票據已另行提起確
認之訴等語,並據提出97年10月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份為證。查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聲請公
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惟因原告非系爭票據之權利人,致遭法院
駁回其除權判決之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1446號公示催告事件、98
年度除字第312號除權判決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衡諸原
告將職務範圍內所保管之票據縱有不慎遺失之情形,然票據遺
失,真正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可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後,再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
止,均未已依相關程序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而以此
為由作為終止勞動契約及拒絕發給原告9月份之薪資,顯屬無
據。
③被告抗辯:原告將其原出具予被告公司之任職保證書竊走,使
被告無法對其職務保證人行使權利,致被告受有超過數百萬元
以上之損失部分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前揭抗辯原告
竊走其任職保證書及被告對原告有超過數百萬元之損失等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所辯之上揭事由,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不符,被告以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前揭
說明,實屬無據。遑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97年10
月8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終止後之97年10月14日以竹風總
管字第971014001號公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益證被告前揭
抗辯為無理由。
⒋綜合上述,被告片面減薪及被告拒絕發給9月份之薪資,致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業如前述,經原
告以此為由而填據前揭非志願性離職申請表,為自97年10月8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
告,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97年10月8日合法終止,
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9月份及97年10月1日至8日之薪資合計
54,097元(43,000+11,097=54,097),是否有理由?
⒈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7年10月8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而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超過數百萬元以上之債權可資抵銷云云
,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因此,被告
未給付原告9月份薪資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
之薪資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
間之薪資,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另請求97年10月8日之薪資部分,按勞動契約一經終止
,自終止之時起,勞工對雇主已無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雇主
自亦無給付勞工報酬之義務。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7年10月
8日終止,則自是日起,原告對被告已無勞務給付之義務,被
告亦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
月8日之薪資,尚乏所據。
⒊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7年9月份之薪資43,000元及97年10月1日至7日之薪資9,
710元(43,000×7/31=9,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2,7
10元(43,000+9,710=52,71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上開範圍之薪資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20天工資28,66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係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先行給予一定預告期
間,但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在勞工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準用,因此
,在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時,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依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定預告
期間之工資。
⒉查原告係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者,
而簽立前揭非志願性離職申請表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自不生有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之情形。故而,本件既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此部分預告工資之請求,尚乏所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749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
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勞工
資遣費,即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查本
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洵屬有據。又原告係
自96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工
退休金條例已於原告受僱前之94年7月1日施行,是依該條例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即應強制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標準
,即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⒉查本件原告自96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兩造間之勞動關
係終止之日即97年10月8日止,合計為1年2月餘,故其工作年
資應為1年3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26,875元【計算式為:43,000×(1+3/12)×
1/2=26,875】。至逾此部分之資遣費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2,710元、資遣費26,875元
,合計79,585元(52,710+26,875=78,585),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末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978元(裁判費1,440元,證人旅費538
元,合計1,9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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