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丁○○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5日向原告公司投保「康泰保險」
10年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經原告公司承保在案。
詎訴外人丁○○、 劉美玉 、丙○○與被告勾串,由被告慫恿
訴外人丁○○以假車禍賺取收入,經丁○○同意後,由丁○
○先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並由訴外人丙○○出借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予丁○○,丁○○遂於93年9月14日18
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橋下與被告、訴外人劉美玉2
人會合,由被告於現場指導如何製造假車禍後,再由丁○○
駕駛劉美玉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上
開無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旋即撥打電話報警
,丁○○並於警詢時指稱其為機車駕駛人遭劉美玉駕駛自用
小客車追撞,丁○○並於同日前往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
接受治療,並經不知情之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丁○○遂於
93年9月22日持車禍肇事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
理賠,累計金額達15萬6614元,嗣於93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
與丁○○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丁○○10萬元,是其共計詐領
10萬元。嗣於原告在98年11月11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書時,始知受騙。被告因
上開行為,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詐欺罪起訴,
嗣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31號),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該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039號)。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
決所確認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1039號刑事判決採相同之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原告受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並誤為給付之
行為,而取得1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1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