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台北市○○街○○○巷臨95號廢棄觀音
亭內佯裝會通靈,叫原告於其廢棄之房間內休息,不意原告
去休息二、三次後,貴重之戒子、手鐲卻遭被告竊走,爰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竊取其戒子、手鐲等物,然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其因此告訴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8.09.08以98年度偵字第18637號竊盜案件,
以原告所指查無實據等由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提
起再議,亦於98.11.02經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得之上
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與檢方之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此
亦不否認,是原告對被告所指述之犯行既未能舉證以實說,
遽以請求被告賠償,核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