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一樓之「金像影視」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VCD、DVD)為業,明知「哈利波特」、「時光機器」、「魔咒女王」、「瞞天過海」及「間接傷害」等影片為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出租營利,於不詳時日,在夜市購得盜版之上開影片後,即藏置於其所經營之金像影視對面,即 謝瑛珍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並伺機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計十四片。因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指訴、蒐證圖表、授權證明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照片九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前開盜版影音光碟十四片扣案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事,辯稱:被告購買扣案之盜版影片是因好奇,影像不清,且被告擁有巨圖公司出版之清晰影片,不可能再提供影像不清之盜版品出租給顧客,顧客不可能接受,被告並無出租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金像影音光碟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好萊塢影音光碟店),係設於
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一樓,而本件扣案之光碟,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搜索扣押,該址是被告之妹謝瑛珍之姊住所,並非營業場所。
㈡告訴代理人甲○○雖指述被告在店內重製巨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影片,然後再販
售或出租與不特定顧客云云,惟其指述內容空泛,未就被告出租之時間、對象、影片內容具體陳述,難以以其指述認定被告確有出租盜版光碟行為。
㈢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在其所經營之金像影音光碟店,陳列有與扣案盜版光
碟相同內容之「魔咒女王」、「瞞天過海」、「間接傷害」、「哈利波特」、「時光機器」之正版光碟,並張貼廣告海報,且證人即鳳影影視社負責人丙○○亦結證稱:「我與被告有聯合向巨圖公司簽約,被告被查獲的光碟,我們都有正版影帶」等語,被告亦提出「魔咒女王」、「瞞天過海」、「間接傷害」、「哈利波特」、「時光機器」之正版光碟共計十五片,經本院勘驗無誤(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確有正版光碟,應無購入盜版光碟出租之動機。
㈣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出租盜版影片光碟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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