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證據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2張」。
二、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度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核被告黃福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