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抗告人 許智揚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智揚因犯強盜等七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及予以減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查抗告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指揮書,雖記載包括恐嚇取財部分,惟其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而抗告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雖與其他六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審理,但該部分因在第一審判決確定,是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則原裁定於抗告人所犯其他六罪確定之後,予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恐嚇取財部分重複定執行刑云云,係有誤會,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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