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再抗告人 劉旻昌 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高宏傑 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對人高宏傑、 高宏宇 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原法院為裁定前,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不合法;且認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每月僅有高宏傑新台幣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之薪資債權,未說明伊何以無從自高宏宇及另一債務人王曼娜處可扣押之債權額,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條並未規定為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謂原法院為裁定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不合法乙節,不無誤會。至所陳原裁定於認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時,未斟酌其自高宏宇等處可扣押之債權額部分,核屬法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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