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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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洪氏然 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相對人 劉漢城 關係人 饒龍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漢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氏然(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饒龍順(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漢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氏然之夫即相對人劉漢城,於民國99年8月14日因突受刺激以致顱內出血併水腦,緊急送往馬偕醫院臺東分院診治,歷多次開刀仍未有起色,現均須仰賴專人全天候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劉漢城為受監護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洪氏然為相對人劉漢城之妻,有戶口名簿在卷足憑。而劉漢城因顱內出血併水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二)本院於99年10月18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於鑑定人 楊國明 醫師前就兩造間關係及二位數計算問題訊問相對人,雖可稍事回應,惟就聲請人姓名、住處地址、是否會打電話、中午菜色、火災應撥打電話及三位數計算問題等事項,相對人則未有回應或答非所問,此有本院99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有高血壓及酒精性肝炎,且控制力欠佳,並有酗酒情況,嗣於99年9月14日突然昏倒在地,送至臺東馬偕醫院已呈現顱內出血,經歷多次開刀,仍有右側肢體偏癱,目前對外界刺激有反應,可坐在輪椅上,輕微尿異味,右手及右腿無力垂下,明顯肌肉萎縮,只能部份表達自己想法。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有右側偏癱、重度智能障礙,現雖有部份自主及判斷能力,卻幾乎無法辨識其意思且明顯不足,故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建議同意其監護宣告等情,亦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99年10月19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相對人雖有兄弟姐妹,但已無往來,父母亦均已歿,其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本院99年10月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人於99年8月14日因腦內出血,緊急送至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轉送至馬偕醫院住院至今,而受監護人之兄弟姐妹有各自家人需要照顧,無法前來照顧受監護人,僅有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始提出監護宣告之訴,又聲請人現於餐廳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不足負擔養育子女及受監護人之醫療費用,經濟困窘,聲請人考量須工作及照顧子女,遂向其老闆娘借錢雇用外勞照顧受監護人,且經社工提示本件聲請狀告以受監護人關於本項聲請事宜,受監護人表示同意及無其他人可協助代理。經評估,受監護人雖非完全無意識,但要完全表達意識實有其困難,暨受監護人行動不便,須有人協助代理及監護相關事務,倘以聲請人收入要負擔扶養子女、生活開銷及受監護人醫療費用確實困難,應有監護人協助分配財產以協助負擔家計,建請鈞院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酌定之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10月21日府社婦字第0993042062號函所附之訪視建議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氏然為監護人。另關係人饒龍順為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里之里長,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99年11月9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爰併指定饒龍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洪氏然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饒龍順,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