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抗告人曹永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功全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羅金聲 騙得伊交付之印章後盜蓋簽發,伊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投訴,原第二審未向該局函查及調取相關證據資料,亦未詢問羅金聲遭刑事追訴之情狀,復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羅金聲詐騙伊乙事,即認伊仍須負發票人之責任,顯有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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