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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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邱聰安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丁○○共同 陳信伍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市○
○段○○○○○號,下稱1275地號),所有權人自民國36年10月11日迄今係登記在訴外人 吳鴻裕 名下。民國70幾年間訴外人 林碧雲 陳稱: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127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1275地號雖非其所有,但可使用等情。而訴外人己○○、 陳金美 於同期間(即70幾年間),因飼養豬隻需用土地,遂以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向林碧雲買受1274地號所有權及1275地號之使用權,至於所使用之1275地號,待吳鴻裕或其繼承人主張後,即為返還。⑵嗣己○○、陳金美於88年10月15日將1274地號土地所有權賣予上訴人,並登記在 曾志威 (即上訴人之子)名下,而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在1274地號上蓋有門牌號碼為:
臺東市○○街○○號之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以經營民宿,遂向己○○、陳金美以未定返還期限之方式、借用1275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借用土地,見原審卷第81頁: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19日複丈後,所繪製:上訴人占用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612.52平方公尺)、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之成果圖}作為供旅客停車之用地,但上訴人卻拒向己○○、陳金美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⑶嗣己○○、陳金美於92年7月8日將1275地號土地使用權,賣予訴外人 吳銘輝 、 朱德寶 及被上訴人甲○○時,並同時已通知上訴人終止前揭借用、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嗣①朱德寶將其前揭使用權之應有部分賣予甲○○,甲○○再將上開權利轉賣予被上訴人乙○○;②吳銘輝將其前揭使用權之應有部分賣予 朱祐寬 , 朱裕寬 再將上開權利轉賣予被上訴人丁○○,故1275土地使用權,現由被上訴人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⑷己○○、陳金美因系爭土地尚未返還,而怠於行使其權利,故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己○○、陳金美,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用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由①被上訴人甲○○代位己○○、陳金美;②被上訴人乙○○依序代位甲○○、甲○○對朱德寶、朱德寶對己○○、陳金美;③被上訴人丁○○依序代位朱祐寬、朱祐寬對吳銘輝、吳銘輝對己○○、陳金美,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使用借貸;第962條中段、前段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己○○、陳金美,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㈡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茲補陳理由略以:⑴己○○、陳金美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僅於70幾年間向林碧雲購得1275地號之使用權,非有竊佔系爭土地之意圖,故被上訴人自有代位行使己○○、陳金美,對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⑵己○○於88年10月15日將1274地號土地所有權賣予上訴人時,己○○、陳金美仍使用系爭土地,依經驗法則,上訴人若非向己○○、陳金美借用系爭土地,何能與1274地號一併使用。⑶至於曾志威應係在己○○、陳金美於92年將1275地號之使用權賣予甲○○等人,並受告知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後,上訴人為證明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遂始向臺東稅務局申請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否則上訴人何不自於88年10月15日買得1274地號土地起,即併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⑷上訴人曾在原審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中主張:「被告(係指上訴人)係自主占有」(原審卷第62頁);於原審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中主張:「被告(系指上訴人)確實有占有使用」等語(原審卷第99頁背面),卻在上訴理由狀陳稱:僅係占有輔助人之地位,顯係臨陣詞窮等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171頁至第173頁)。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否認與己○○、陳金美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用關係,且己○○、陳金美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己○○、陳金美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並代位己○○、陳金美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使用借貸;第962條中段、前段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均無理由。縱使己○○、陳金美曾經占用系爭土地,但己○○、陳金美業於92年7月8日將系爭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迄本件起訴時已罹民法第963條所規定一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二、茲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為之答辯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補陳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林碧雲或己○○,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己○○、陳金美係竊佔系爭土地,顯係惡意占有,故己○○、陳金美對系爭土地並無系爭使用權,更無法將系爭使用權依序讓與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代位己○○、陳金美實施訴訟之權能。系爭讓讓書並無:上訴人占用或借用系爭土地之記載,可見該讓渡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且曾志威(即上訴人之子)自94年起即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故曾志威始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僅係占有輔助人。聲明求為判決:⑴廢棄原判決;⑵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見本院卷(下同)第171頁至第172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73頁至第17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對本院卷、原審卷內之證據資料,其形式、實質是否真正,及證人證述之證明力,均由本院逕以判斷。
二、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即1275地號,面積為2350.30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石山段12-5地號),自36年10月11日迄今,所有權人係登記在訴外人吳鴻裕名下(原審第8頁:該土地登記謄本)。而吳鴻裕於85年12月1日死亡{本院卷(下同)第90頁: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影本}。
三、上訴人丙00000年0月00日出生,原住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巷○○號,85年9月23日遷至臺東市○○里○○鄰○○路○段○○○號(第113頁:戶籍查詢資料)。
②曾志威(上訴人丙○○○之子)00年00月0日出生,原住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巷○○號,96年4月20日遷至臺東市○○里○鄰○○路段○○○號(第120頁:戶籍查詢資料)。③美娥小吃部(獨資、設址在:臺東市○○里○○路○段○○○號)於81年3月28日經核准設立,營業項目:麵點及菸酒買賣,負責人為上訴人丙○○○(第109頁: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④曾志威自81年5月14日投勞保在美娥小吃部迄今(第116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四、己○○於88年10月15日將臺東市○○段○○○○○號土地(即1274地號,面積為1,597.0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石山段12-2地號,即坐落同段1275地號北側鄰地)賣予上訴人丙○○○,並於88年11月11日登記所有權在曾志威(當時為25歲)名下(原審第16頁:該土地登記謄本、第106頁: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①嗣於89年11月9日在1274地號上蓋:有墻鋼鐵造、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街○○號之一層農舍(總面積:156.2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並於99年4月10日登記所有權在曾志威之名下(第107頁:該建物所有權狀影本)。②而系爭建物在81.87平方公尺之面積範圍內,變更為「樂觀軒休閒民宿」,並於93年6月9日經臺東縣消防局完成開業檢查(第129頁:該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檢查)合格證明書影本)。
五、有關1275地號權利移轉之情形:㈠依原審卷第9頁所示讓渡書影本內載:「茲佔地使用二十
餘年使用權利(係指爭使用權)移轉事宜,己○○、陳金美夫妻以下簡稱甲方,吳銘輝、甲○○(係指被上訴人)、朱德寶等三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訂立讓渡條件如左:㈠甲方佔用私有登記地有東稅第2272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座落臺東市○○街○巷○○○號,地號:
石山段12-5地號(係指1275地號),面積約八百餘坪,椰子樹三十棵範圍內。㈡甲方佔用公有國有財產局地約100餘坪,石山段12-9地號。㈢甲方佔有㈠㈡土地使用二十餘年權利全部,願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另有00年生椰子樹地上物亦願以新臺幣壹拾萬整(椰子三十棵),合計新臺幣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全部讓渡乙方..。讓渡人(甲方):己○○(夫)。陳金美(妻)。受讓人(乙方):吳銘輝。甲○○。朱德寶。中華民國92年7月8日。」(原審卷第9頁:系爭讓渡書影本)。
㈡①依原審卷第14頁所示:立書人為朱德寶、接收人為甲○
○於94年10月1日所出具之拋棄書內載:「本人朱德寶因家業繁忙,聲明退出前與甲○○、吳銘輝共三人所之座落於石山段12-5(係指1275地號)、1423地號對土地管理和使用權轉由甲○○接手..。」(原審卷第14頁:該拋棄書影本,下稱系爭拋棄書)。②依原審卷第15頁委託書影本所示:委託人為甲○○、受託人為乙○○,於94年10月2日成立之委託書內載:「本人甲○○由於不善經營與管理,因此將持有之座落於石山段12-5(係指指臺東市○○段○○○○○號)、1423地號等土地與吳銘輝合同管理使用權全部托交由乙○○先生經營處理..。」(原審卷第15頁:該委託書影本)。③朱德寶與甲○○、甲○○與乙○○間在本院97年度東簡調字第137號事件,於97年12月4日調解期日,達成:「㈠朱德寶同意交付臺東市○○段○○○○號內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甲○○。㈡甲○○同意交付同前項系爭土地予乙○○。」(原審卷第38頁:該調解結果報告)。
㈢①依原審卷第10頁所示:吳銘輝(即賣方、乙方)與朱祐
寬(即買方、甲方)於95年4月19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渡讓書)之附件內載:移轉權利之標的,包括12-5地號土地(係指1275地號,面積:2,347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該契約書、附件影本)。②依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所示:朱祐寬(即賣方、乙方)與丁○○(即買方、甲方)於95年4月19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渡讓書,即出賣總權利之3分之1)之附件內載移轉權利之標的,包括12-5地號土地(係指1275地號,面積:2,347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該契約書、附件影本)。③吳銘輝與朱祐寬、朱祐寬與丁○○間,在本院97年度東簡調字第137號事件,於97年12月4日調解期日,成立:「被告吳銘輝同意將臺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系爭土地)交付予朱祐寬」(原審卷第39頁:該調解筆錄)、「..㈢朱裕寬同意交付同前項系爭土地予丁○○。」(原審卷第38頁:該調解結果報告)。
六、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㈠「上訴人在89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用為臨時停
車場之用」(第20頁: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20頁最後一列至背面第一列,第22頁:系爭土地上尚未有圍籬、而停放客人之汽車之照片)。
㈡由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於92年9月16日對1274
、1275(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所拍攝農林航空測量空照圖內,顯示:系爭土地之北側鄰地為1274地號、該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南側(即在1275土地內)由西側之河堤邊至東側之道路間,種有一排椰子樹;西側之河堤邊一種有一排椰子樹(第62頁:該空照圖)。
㈢①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19日測量系爭土地位
置與面積計算,在該複丈成果圖內記載:「測量標的物(
A:係指系爭土地)(停車場)..其面積612.52平方公尺在1275地號土地上)(原審卷第81頁:該複丈成果圖)。
②而依該複丈成果圖內之幾何暫編點,12、17連線與15、17連線(係指系爭土地之南側)為圍籬;14、15連線(係指系爭土地之西側)為河川旁之籬笆;14、18連線與18、13連線為停車場與房屋之界線;12、13連線為停車場入口處(原審卷第92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8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80002606號函)㈣⑴依上訴人所提於98年3月1日對系爭土地之拍攝照片,顯
示:①系爭土地之南側、西側均以高度約1.5公尺之木板作為圍籬,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外其餘之1275地號相隔離。②系爭土地均鋪設白色碎石子做為停車場使用。③系爭土地南側圍籬之外,種有一排椰子樹,圍籬內側設有水管(供旅客清洗或洗車之用)、盆栽、木製桌椅2組(供旅客休息)。④系爭土地之南側、西側,均停有旅客之汽車(原審第76頁至第79頁:該時系爭土地之照片)。⑵依上訴人所提於92年8月2日所拍攝: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南側之系爭土地上,尚未有:如前揭於98年3月1日所拍攝照片之圍籬。而有汽車車頭向南停放在系爭土地上,而上開汽車之南側,種有一排椰子樹(即於98年3月1日拍攝照片所顯示:系爭土地南側圍籬外之椰仔樹)(第22頁:該照片)。
七、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而臺東稅務局前曾因:納稅義務人(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者,而於⑴94年8月4日指定曾志威為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先、後核定為:775、776.09平方公尺)之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⑵98年8月8日指定朱裕寬為1275地號(使用面積先、後核定為:320、320.45平方公尺)之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而曾志威亦自94年起即代繳納前揭地價稅迄今(第84頁至第85頁:戊0000000年4月22日東稅財字第0990011572號函暨所附臺東市○○段○○○○○號土地歷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人清單)。
八、㈠原審於98年10月5日判決:「被告(係指上訴人)應將占用臺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612點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己○○及陳金美,並由原告(係指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本判決得假執行。」(原審卷第114頁:判決主文)。
㈡上訴人認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於98年12月29日對被
上訴人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15號袋地通行權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在該案件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待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030號交還系爭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處理該案,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該卷宗,資料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㈢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於98年12
月30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151號交還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復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3月2日解除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之占有、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接管,而執行完畢在案(見該執行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8頁),目前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九、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97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2頁:送達證書)。
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庭之證人外,請無庸再傳訊證人,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78頁至第179頁):
一、被上訴人有否代位己○○、陳金美,實施己○○、陳金美對上訴人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返還系爭土地;第962條中段、前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權能(即有無代位權)?
二、若被上訴人有前開代位權時,則其主張:代位己○○、陳金美依民法:
㈠第962條中段、前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返還借用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否代位己○○、陳金美,實施己○○、陳金美對上訴人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返還系爭土地;第962條中段、前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權能(即有無代位權)?㈠按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②「 張三 以某地係 李四 所有,向 王大 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時,如張三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提起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第三要件(係指當事人適格要件)固無欠缺。」(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意旨參照,第167頁:該決議資料);③「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仍為當事人適格問題。」(參 楊建華氏 所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78年5月初版,第165頁:
該參考資料);④「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正當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參 吳明軒 氏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版6版,第166頁:該參考資料)。
㈡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
,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
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至第2項)、「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同法第367條第1項)。而本院在本件審理程序中,認為有訊問被上訴人甲○○之必要,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第367條第1項之規定,先命被上訴人甲○○退出法庭,於證人己○○為下開證述後,再命甲○○入庭,並在訊問前命甲○○具結後,依職權為下開之訊問,核先敘明。
㈢至於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
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據此,本院在斟酌前揭證人等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職業等情,再考量得以佐證之上開執行卷證資料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其證言之證明力,復為敘明。經查:
㈠證人己○○在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法官:證人取得
石山段12-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之緣由?)..因為我要養豬,她(係指林碧雲)說:她有部分土地(係指1275地號,內含系爭土地)沒有所有權,但是可以使用,及另外一塊土地有所有權,可以把上開土地讓渡給我。」(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筆錄)、「(法官:何以林碧雲對其中部分土地沒有所有權?)證人:該土地聽說是日據時代,有一個叫吳鴻裕的人所有,我也沒有見過這個人,但是村莊中謠傳說土地是他的,我想等他或者是他的親戚出來主張權利,再還給他。」(原審卷第110頁:筆錄)、「(法官:當初讓渡的細節?)證人:大概在20幾年前的事情,價金大概幾十萬元,包括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係指1275地號)。」(原審卷第110頁:筆錄)等語,核與證人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為何你、朱德寶、吳銘輝要跟己○○、陳金美買1275地號之使用權?)吳鴻裕在富崗的土地很多,並且有大部分被第三人所占用,譬如某些廟宇或特選餐廳的用地,吳鴻裕多年不見縱影,而我向己○○、陳金美買1275地號土地使用權之前,就已經打聽過了,己○○、陳金美是向林碧雲頂讓(買受)1275土地的使用權,所以我才敢向己○○、陳金美買1275土地的使用權。因為買賣價金很便宜,所以如果吳鴻裕出面時,我們就會把這塊土地還給吳鴻裕。」(第183之頁:筆錄)等語大致相符。另據證人己○○證稱:「系爭土地原為我飼養豬隻的豬寮,豬寮拆掉之後,變成一片空地。...因為我在1275土地上種有椰子樹..。」等語(第180頁至第181頁:筆錄)。據此,林碧雲確有將1275地號使用權,賣予並交付該土地予己○○與陳金美乙情,應堪認定。
㈡至於己○○、陳金美嗣雖將1275地號土地使用權(包含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在內)賣予朱德寶、吳銘輝及被上訴人甲○○3人,並於92年7月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原審卷第8頁:該系爭讓渡書影本),惟己○○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朱德寶、吳銘輝、甲○○乙情,業據證人己○○證述:「..約在88年10月間我將1274土地賣給上訴人,約在89年間上訴人在1274土地上面蓋房子,所以就向我借這塊面積約600多平方公尺的土地(係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之用。..我從約89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借給上訴人之後,系爭土地一直為上訴人所占用,我曾經幾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用的系爭土地,但是都為上訴人所拒絕,所以我一直無法將系爭土地交付給甲○○、朱德寶、吳銘輝。」等語(第181頁:筆錄),核與證人甲○○證述:「..920708買賣當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作停車場使用。..所以系爭土地的使用權,雖然是我們三個人付錢買的,但是一直都是上訴人所使用,己○○一直都沒有將系爭土地交付給我們三個人,這件事情就暫時放著。」等語(第183之1頁至第184頁)相符。職是,己○○迄今尚未履行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土地交付朱德寶、吳銘輝、甲○○之義務甚明。
㈢嗣①朱德寶雖將1275地號土地使用權權利之應有部分賣予
甲○○,甲○○再將上開權利轉賣予被上訴人乙○○;②吳銘輝雖將其前揭使用權權利之應有部分賣予朱祐寬,朱裕寬再將上開權利轉賣予被上訴人丁○○,故1275地號土地使用權,現由被上訴人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等情,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㈡、㈢),惟上開前手均迄未依彼此間所立讓渡契約書所載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後手之事實,應為昭然。
㈣而己○○、陳金美怠於:對上訴人行使返還系爭土地之權
利,並將系爭土地交付朱德寶、吳銘輝、甲○○之義務,故①被上訴人甲○○;②被上訴人乙○○依序承繼甲○○對朱德寶、朱德寶對己○○、陳金美;③被上訴人丁○○依序承繼朱祐寬對吳銘輝、吳銘輝對己○○、陳金美,及均承繼己○○、陳金美對上訴人之上開權利,主張代位己○○、陳金美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使用借貸;第962條中段、前段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之本件訴訟,應為適法甚明。
二、至於「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3條)。經查:
㈠縱上訴人提出:曾志威自94年起即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七點),而為實際占有人,上訴人僅係占有輔助人乙節。惟參諸上訴人曾在原審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中主張:「被告(係指上訴人)係自主占有」等語(原審卷第62頁:筆錄);在原審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中,主張:「被告確實有占有使用」等語(原審卷第99頁背面);而證人甲○○亦陳述:「上訴人在1274土地上蓋房子的事,我並沒有特別注意,一直到我們在920708向己○○、陳金美買入1275土地之使用權時,我才知道1275土地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第183之1頁:筆錄),及審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如兩造不爭事項第六點所示之旅客停車場之景觀等情,故本院認為:上訴人應亦係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為昭然。至於系爭土地若縱另為曾志威所占用,惟被上訴人並未將之併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是否為本件判決主觀效力所及,係另一問題,併為敘明。
㈡另系爭讓渡書(原審卷第8頁)所載:己○○、陳金美將
系爭土地使用權賣予吳銘輝、朱德寶及被上訴人甲○○之時間為92年7月8日,故自該時起至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提起原審之起訴止,①被上訴人甲○○;②被上訴人乙○○依序承繼甲○○對朱德寶、朱德寶對己○○、陳金美;③被上訴人丁○○依序承繼朱祐寬對吳銘輝、吳銘輝對己○○、陳金美,及均承繼己○○、陳金美對上訴人之上開權利,均已逾前揭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序代位至己○○、陳金美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揆諸說明,顯均已逾1年之時效。據此,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請求權已罹時效,應有理由甚明。
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己○○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惟仍得與第三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88年10月15日向己○○買入1274地號土地後,於
89年11月9日在該土地上蓋系爭建物以經營民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系爭土地緊鄰1274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南側等情,業如前述。
㈡另據證人己○○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約在88年
10月間我將1274土地賣給上訴人,約在89年間上訴人在1274土地上面蓋房子,所以就向我借這塊面積約600多平方公尺的土地(係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之用。上訴人約在89年間在1274土地上蓋房子同時,就大遍的開挖1275土地,我認為上訴人使用1275土地面積太大、使用程度太過份,而且在土地上面舖設碎石子,這樣情形將妨害我將來的耕作,所以我就跟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在我將1275土地使用權賣給甲○○、朱德寶、吳銘輝之前(係指在92年間),上訴人的二哥曾經找我談過,我的意思是:只要補償土地上椰子樹的價值,我就以將這塊地的使用權讓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認為:我並不是這塊土地的所有權人,所以拒絕補償,也沒有向我買這1275土地的使用權。剛好在同時期(約92年間),甲○○、朱德寶、吳銘輝聽到這消息,所以就向我買1275土地的使用權。」、「(提示原審P76-79:依上訴人所提對系爭土地設有圍籬,於980301所拍攝之照片,問:該時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作停車場使用,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木板圍籬時,我即為反對,並再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第181頁:筆錄)、「..我只是(係指1275地號)部分借給被告,其他部分我自己使用。」等語(原審第110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甲○○陳稱:「己○○找我們三人要頂讓1275土地使用權時,有跟我說:這塊土地某部分(係指系爭土地)還要再處理,是因為『借給』上訴人,但是可以要回來。我回答:既然1275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所占用,你應該叫上訴人來頂讓(即賣給上訴人)才對。」、「上訴人在1274土地上蓋房子的事,我並沒有特別注意,一直到我們在920708向己○○、陳金美買入1275土地之使用權時,我才知道1275土地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第183之1頁至第184頁)。綜觀前揭證人等就:己○○、陳金美確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乙情,其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據此,堪信己○○、陳金美最遲約在89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至於系爭土地面積約612.52平方公尺,緊鄰1274地號、系
爭建物之南側、位置方正(原審卷第81頁:該複丈成果圖),而上訴人於89年間在緊鄰系爭土地之北側1274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以經營民宿,故系爭土地即適得作為系爭建物之旅客停車之用。另參諸①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在89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用為臨時停車場之用」等情(第20頁: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20頁最後一列至背面);②依上訴人所提於92年8月2日所拍攝: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照片顯示:雖已在系爭土地上停放旅客之汽車,但該土地周圍尚未以木板圍籬(第22頁:該照片);③依上訴人所提於98年3月1日對系爭土地之拍攝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之南側、西側均以高度約1.5公尺之木板作為圍籬;圍籬內側設有供旅客清洗或洗車用之水管、盆栽、供旅客休息之木製桌椅;土地均鋪設白色碎石子,以作為停車場使用,且拍攝該時,在圍籬內均停放旅客之汽車(原審第76頁至第79頁:該時系爭土地之照片);④依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19日測量系爭土地後,於98年4月28日以東地所測量字第0980002606號函覆該測量圖之內容略以:系爭土地之南側為圍籬、西側為籬笆、有停車入口之停車場等情(原審卷第92頁:該函),益徵佐證,上訴人向己○○借用系爭土地後,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在經營民宿之系爭建物興建後,逐步擴建該停車場之設備及規模之事實為真。
㈢至於上訴人向己○○、陳金美借用系爭土地後,迄未返還
,嗣既經被上訴人代位己○○、陳金美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用之法律關係,前開繕本復於97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2頁:送達證書),職是,系爭土地之系爭借用關係應已終止,己○○、陳金美自得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甚為昭然。
㈣故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主張:依序其各該前手,至對己
○○、陳金美(即債務人)得請求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而代位己○○、陳金美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後,併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己○○、陳金美,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因已罹時效,故不應准許。另代位己○○、陳金美,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所持理由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郭玉林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