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抗告人本間 伊都子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八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本間伊都子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一○○(原裁定誤載為九十九,應予更正)年三月十一日,日本發生 芮氏 規模9.0大地震,抗告人亟需出境返日探視親人、整理家園,實有相當之人道理由,並無逃亡意圖。抗告人本籍台灣,與台灣親友保有緊密關係,無逃亡之虞,無限制出境必要。抗告人之前提出告訴並非虛構,是因信賴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眼科部會診結果所致。若有不實也屬出於誤會或懷疑,並無誣告故意,不構成誣告罪云云。然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歷第一審、原審,均認抗告人犯誣告罪及偽證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已詳述論罪理由,刻於本院審理中。抗告人已歸化日本,持日本國護照,在日本有住所,顯見有長期境外滯留、維持生活能力。而限制抗告人出境目的在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於本案未確定、執行前,抗告人極可能於出境後不再回國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前開日本大地震,為週知事實。抗告人居住於日本關西大阪地區,並無嚴重受創災情。其空言須返日整理家園,顯無必須解除限制出境之急迫及必要性。因認仍有限制出境必要,以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執行。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遭地震需返日本整理家園,探望愛女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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