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上訴人 洪耀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洪耀勳於偵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投票行賄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又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相關扶養證明書、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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