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上訴人 王源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源隆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以警察違法採尿,所處有期徒刑七月過重,原審任意擴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解釋,顯然違法云云。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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