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抗告人 黃佳慧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所謂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曾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黃佳慧對於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略稱:原確定判決對其所涉常業詐欺事實之認定,漏未審酌其係受僱於同案被告 陳尚澤 ,實係受脅迫始與業務人員 林雪玉 配合,方便供金融機構徵信、對保查核,故其與該等人間並無詐欺犯意聯絡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者,均為業經原判決逐一斟酌論敘之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既非原審及抗告人所不知,也非原審漏未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亦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而與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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