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13號、第8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之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4476號、98年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犯行,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賜予適用簡易程序而減輕刑度等語,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上訴意旨稱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減輕刑度云云,應有誤會)。並敘明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0122號卷第1頁至6頁、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2105號卷第1頁至8頁、99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65頁、66頁、72頁至76頁、99年度偵字第8723號卷第7頁至9頁、原審卷第29頁至31頁、37頁至41頁)均坦承不諱,又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0122號卷第7頁至9頁、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2105號卷第9頁至15頁)、扣案鑰匙1支、扣押書1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照片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0122號第19頁、第21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被告甲○○現場指認照片10張(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2105號卷第32頁至38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第8013號偵查卷第77頁)、扣案之拔釘器1支、鐵管1支、T型扳手2支、L型扳手2支、六角扳手1支等物及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2105號卷第24頁、26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應予依法論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業已審酌「另被告甲○○於99年6月4日下午9時5分許,經逮捕後,被告旋就事實二(二)所犯之竊盜犯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2105號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30頁、4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於99年5月16日,發現住處遭人侵入並竊取一台液晶顯示器,但其並未報警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15頁),足認被告就事實二(二)係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等情,應認原判就此部分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與累犯部分予以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所收受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目的、手段、被害人業已領回部分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宣告上訴人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敘明扣案拔釘器壹支、鐵管壹支、T型板手貳支、L型板手貳支、六角板手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南警歸警偵字第0990012105號卷第4頁、第8013號偵查卷頁第72頁、73頁、第8723號偵查卷第7頁、8頁、原審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茲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而為量刑之依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應認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則上訴人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原判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人僅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上訴理由為有具體理由。且依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亦無從認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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