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十九點三至二十九點二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左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快下三重交流道時,被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尾隨攔截,伊當時以為遇到歹徒要行搶,在此高速行駛狀況下,已造成伊的行車安全,且員警說看見伊違規要罰,但伊若真有違規行為,員警應該當下開啟警示燈告知,而不是在伊快下交流道時才攔截稽查,又員警說目睹伊違規,但伊確實沒有違規行為,員警應舉證證明伊有違規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河俊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經過?)是我攔停的舉發的。‧‧當天我與 吳聲彥 壹組,我們開黑色偵防車,車身的左右車門有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的全銜,是以白色的噴漆,我們行駛在國道的外側車道,我看到壹台車從我們旁邊超車過去,他就是行駛在路肩,該車是自小客貨車的休旅車那類的,什麼顏色我沒印象了,他從路肩超車過我們後,就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了,那輛車當時是為了要超車,他開在路肩的時間很短暫」、「(那台車當時是否只是為了超你們這台車?)這我不清楚,但我當時從右後照鏡,就看到該車在路肩上了。他從路肩超車後,我們就開警示燈,我們偵防車的警示燈是在正後方的擋風玻璃裡面,我有打開警示聲音,也有開暴閃燈,那個暴閃燈會亮,也會有聲音,我們就開到他車旁平行並示意該車停下來,該車的駕駛人是一個女生,就是在場異議人」、「(下車後的舉發過程,該駕駛人有無做何表示或反應?)他說我們的車不是警車,我說我們是偵防車,而且我當時也有穿如今天的警察制服,外加一件警察背心,他一直說他沒有行駛路肩,也沒違規‧‧」、「(有無可能你所看的那台行駛路肩的車不是你所舉發的車?)不會」等語明確,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七0一七二0五一號函在卷可稽。又舉發警員楊河俊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警員楊河俊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證人應無誤認之情形;況舉發警員楊河俊已清楚說明本案舉發過程,其證述情節信而有徵,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並沒有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等語;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辯稱其當時未違規使用路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