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所載運之碎磚磈、混凝土等物,非屬廢棄物,係以行政院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日發佈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為據。⑴但前開行政院函文內容為:「主旨:關於監察院函為調查固體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宜規劃小組所提:各級政府對於垃圾問題,未能作
積極而有效之處理,其中有關事業廢棄物部分,經調查竣事,檢附調查意見七及內政部營建署關於營建廢棄土處理業務主管機關權責歸屬建議報告,請研究處理見復一案,請照本院張副秘書長協調結論辦理。」附件部分標明:「本案之協調結論:一、在主管權責劃分部分: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本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等語,即為本案原審所引用之內容。惟該函文主要內容及用意,實為營建廢棄土之中央主管機關為何?故將之劃分為有用資源(似應為可回收資源之意)。是否即可論定,營建廢棄物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應非無疑。⑵再者,前開函文用意應係在劃分主管機關,已如前述。又廢棄物清理法事後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總統府修正公布第五、十三、十七、二十二、三十四條,其中第二十二條為刑事罰之規定,營建廢棄物是否因其為「有用資源」,即無該條文之適用,即再生爭議。前開函文係以營建廢棄物「為有用資源」,即認定為非廢棄物範圍。惟廢棄物清理法於所同時修正公布之第五條內容,將原僅第一、二項規定執行機關及應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等工作的條文內容,另外及修正第一、二、三、四、五、六項,其中第二、三、四、五、六項執行機關所應負責工作,均包括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稽查等工作。換言之,回收「可用資源」的工作,應確有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適用無疑。前開函文將營建剩餘土方認定為「可用資源」,即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似與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明顯抵觸,應已無適用餘地。⑶內政部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發佈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並修正一次,其適用範圍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惟該處理方案內,並無明文將前開物品排除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原審據該方案內容認營建廢棄土等物,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似已無據,況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已如前述,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亦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該方案內容,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一、(五)後段並敘明:「經各級環保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認有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另外,應理方針二(二)後段亦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明文規定。足見營建廢棄土等物,雖有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後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但實未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實已甚明,原審認營建廢棄土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應已誤認。⑷又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90)環署廢棄字第○○五三二○七號函文發佈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茶渣、咖啡渣、廢鈷錳觸媒、鈷錳塵灰、菇類培植廢棄包、營建(建築)廢棄物」公告乙份;其中第三十八項、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一、來源: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包括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污泥等建築廢棄物及其他工程廢棄物),顯然將營建廢棄物,明確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更足見原審就此部分,確有誤認。
(二)何況,本件所查獲之物品實為磚塊、塑膠袋、木屑等物夾在廢棄物裡,業據本案查獲員警 鍾永逸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查獲照片在卷足憑,顯然係將磚塊等營建廢棄物混雜在其他廢棄物中,亦非如被告所辯,係營建廢棄物僅摻雜少數其他廢棄物云云。原審認係在有用的資源內摻雜少數廢棄物,係屬容許範圍內等語,應是所誤認。故被告所載運之物品,既非僅係營建廢棄物,原審認被告載運營建廢棄物欲予棄置係無違法性認識云云,亦屬無據。
(三)良華砂石廠為證人 江良華 所經營,於營利項目中並載明可為廢棄物處理業務。惟被告乙○○係受僱於 張沛霖 ,而由張沛霖給付薪資,並非受僱於江良華一節,既被告所自承,亦與證人張沛霖、江良華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則證人江良華可否清運廢棄物,自與被告乙○○無關。被告雖自良華砂石廠載運右揭廢棄物而出,惟被告與張沛霖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進行右揭廢棄物清除行為,自非法所容許,自不待言。
(四)刑法之構成要件理論內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可責性,學說上實有多種不同認定與論理內涵,在此不予贅述並引用,惟就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總統府公布第二十二條第相關刑事責任之規定,被告既中華民國國民,並從事相關工作之人,自有知法之義務,若中華民國國民均得任意以不知法、不懂法為由,法律之公告豈非徒具形式。被告所為既為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因已明確違背法律規範所明定之不作為義務,故具有違法性。而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法律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實已甚明,應難以不具違法性認識,遽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云云。查營建廢棄物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姑不具論,縱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惟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係處罰「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本件被告載運之營建廢棄物是從臺北縣之良華建材行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之駿億砂石廠,以供道路使用。依行政院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佈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有關「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者,不受須取得清除許可證始得清除廢棄物之限制」,而由江良華經營之「良華建材行」依當時之法令,雖無清除許可證,惟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仍為法所容許,此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環四字第七二六七九號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江良華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由合法清除廢棄物業者江良華處載運營建廢棄物,所傾倒之處又有合法之棄土證明文件,被告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當,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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