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臺中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為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三年間犯偽
造文書罪,經同上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同上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上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向不詳姓名人借用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為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一張,係他人所偽造之支票(該支票為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所遺失之空白支票,經偽填必要記載事項及蓋印完成發票行為),竟仍持以行使交付給不知情之乙○○,用以抵償其向乙○○購買藝品所積欠之貨款,經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銀行提示交換該支票,始知係他人遺失經掛失止付之支票,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己○○。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支票犯行,辯稱:前開支票係被告向甲○○借用,被告不知道該支票係他人所失竊,亦不知該支票係偽造之票據云云。然查,前開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係被害人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在其所有停放在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之自小客車內,所失竊空白支票一本(共四十三張)中之其中一張,被害人戊○○於失竊翌日即辦理掛失止付,上開空白支票遺失後,經偽造金額、發票人及發票日及蓋用偽造之戊○○印文完成發票行為一節,業據被害人戊○○在警訊、偵查、原審指訴在卷,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份、支票及理由單影本各一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嗣上開偽造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給不知情之乙○○以支付被告積欠乙○○積欠之貨款,經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銀行提示交換等情,亦據乙○○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在卷。再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分別交付二張他人失竊後經偽造之支票給不知情之案外人 張淑惠 、 沈建民 ,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O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經上開偵查程序後,被告對於支票來源是否有問題一節應較常人為敏感及謹慎,且於收受支票時為向付款銀行查詢信用之動作,上開支票係被害人在八十五年間失竊,被害人在失竊後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已如前述,被告持該支票交付予乙○○時,距該支票遺失時間已三年左右,查詢該支票之來源是否正當並非不可能之事,被告於收受該支票時竟未依一般人之習慣向銀行查詢信用狀況,顯見其於收受之時對於該支票並無合法來源一節已知之甚詳。被告雖在原審首次調查及審理庭、本院供稱上開支票係向證人甲○○借用,借用時並不知該支票係偽造等語,惟業經證人甲○○在原審及本院作證時予以否認,被告供稱該票係向甲○○借用一節除被告之指稱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予佐證,自難僅據被告指訴認上開支票係甲○○借予被告( 江立克 另涉犯竊盜戊○○遺失支票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綜上所述,被告持以交付予乙○○之支票確係被害人遺失後遭他人偽造者,被告復無法供述該票之出處,被告對於其持以交付予乙○○之支票係偽造者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三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同上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同上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上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上開支票並非證人甲○○借予被告,原審誤為係被告向甲○○借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以行使之偽造支票面金額為五萬八千元,款項雖然不多,但尚未賠償乙○○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為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五萬八千元、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被害人戊○○遺失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偽填金額五萬八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並偽刻被害人戊○○之印章後蓋在支票上,而偽造支票,因認被告己○○另涉有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無非以前開支票為被害人戊○○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經被告偽造完成後交付給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張支票係其向甲○○借的,其未加以偽造等語。經查,被害人戊○○失竊之空白支票一本共有四十三張,且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即告失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即經提示偽造完成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發票人為「 黃德培 」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五千元、發票人為「戊○○」之支票各一張,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提示偽造完成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一千八百元、發票人為「戊○○」之支票一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提示偽造完成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一千元、發票人為「黃德培」之支票一張,此上開支票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失竊之空白支票,在八十五年間即已遭人偽造使用。被告提出交付給乙○○之偽造支票僅一張,其發票人處蓋有「戊○○」之印文,足見偽造支票者應知悉該空白支票確係被害人戊○○所申請領用,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即被害人戊○○失竊支票約三年後,始取得該支票,衡情,其當無從得知該支票之確切領用人為何人,自亦無從加以偽造。況公訴人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高度與低度之吸收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