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十月服務於被上訴人即原台灣省公共工程局重機械工程隊台中施工隊,嗣該工程隊改名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重機械工程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報請退休(工作年資二十五年六個月),發現被上訴人本應依規定自上訴人到職日即五十六年十月一日為上訴人加入勞保,惟被上訴人卻遲至六十一年八月一日始為上訴人申報勞工保險,致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短少四年十個月(即五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六十一年八月一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機人字第七三六0號函亦表明願賠償上訴人四年十個月年資損失;又被上訴人發文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到職年月為五十六年十月,被上訴人內部文書即退休金清單中亦載明上訴人到工日期為五十六年十月,被上訴人之七三六0號函並無被詐欺、脅迫或錯誤情事,豈可以誤解法令而否定賠償之承諾,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座談會始知悉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故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相當舊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七三六0號函承諾,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四年十個月之年資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相當十個月老年給付,三三六三三元乘以十個月,共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②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即可領取老年給付之利息為五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九元。③上訴人之長子 李國輝 於00年0月000日出生,因被上訴人遲至六十一年八月一日始為上訴人加入勞保,致上訴人損失一萬元之生育給付,加上六十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利息(以複利計算),金額為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一0000x八‧六二得七八六二七0)。以上合計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即為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者,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僅對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故經原審判決敗訴之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①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十月起至六十一年七月止,係擔任被上訴人依工程需要非以人事費僱用之臨時日支工資工人,因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技工、司機、工友,亦非「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約聘、約僱人員,再者,台灣省住都局工程隊係台灣省政府三級行政機關,以辦理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之計劃工程,省府交辦工程及奉准之委託工程為任務,乃係任務編組,非屬事業單位,至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始經指定為適用勞基法之單位,並溯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實施,準此,被上訴人自六十一年八日一日始為上訴人申報勞工保險,並無違誤。②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八六機人字第七三六0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六機人字第八五四九號書函表示自五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年七月廿二日止共計二年七月,如有損害願依勞保局核定金額予以賠償,惟當時係誤以未為上訴人申報勞工保險係違法所為之事實陳述,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始得知並無違法,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八機人字第0三九六五號正式行文更正,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三六三三元,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在被上訴人處退保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二三九三三.三元,顯較其八十七年十一月所可領之數為少,故上訴人根本未受有損害。③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未將上訴人納入勞保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自無需負其生育給付未領之賠償責任。
且其所主張之一萬元亦不實在,請求賠償亦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一)上訴人自五十六年十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台中施工隊,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退休,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得退休金一百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元,而被上訴人自六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之經歷保證書、員工服務登記卡、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勞工退休金清單、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函、勞工保險卡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三頁、六十一頁、六十三頁、六十五頁、六十六頁、七十三之一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六機人字第七三六0號函稱:台端於本隊擔任臨時監工期間計有四年十個月,於將來退職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因此所遭受之損失,本隊將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負賠償責任。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六機人字第八五四九號函更正為:本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告賠償年資應更正為自五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二年七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七十一、七十一之一、七十一之二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台中施工隊時,被上訴人即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其於五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間並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此即被上訴人自六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始為上訴人投保,應否賠償其老年給付之損失之問題所在?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係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無非以其提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退休金清單及經歷保證書為證,然查員工離職證明書、退休金清單上,雖載明上訴人到職年月為五十六年十月,然其僅能證明上訴人係自五十六年十月起於被上訴人處任職,尚無法證明其當時所任者是否屬正式人員。而依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所舉「經歷保證書」(本院第一卷第六十七頁)之作用係在由銓敘機關認定被保證人之經歷,而上訴人提出之經歷保證書乃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由保證人簽立,當時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故有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之適用。惟觀之該經歷保證書之內容係載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十月至六十一年七月在被上訴人處任「台中施工隊臨時監工」職務,所謂「臨時監工」是否為正式員工,應加以究明,不能僅因該經歷保證書係依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作成,即一概認定為正式人員。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保證書上之 李柏慶 是我五十六年任職時之之隊長。我當時是臨時監工而非臨時工,所謂臨時監工是擔任監工前之試用期間,照規定試用期間為四十天,李柏慶有幫我報上去。與我同時任臨時監工的尚有其他人。我之所以會去擔任臨時監工,是因我剛好退伍,李柏慶叫我去他那兒當測量人員。當時李柏慶有往上報,但上面沒有給我人事命令。我正式拿到被告所發之人事命令是在六十一年,派助理監工。試用期間為四十天有隊規規定可查,四十天期滿者依規定可以正式任用。」(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前,我是臨時監工,之後才是正式員工」「臨時或是沒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沒錯,但我主張被告早就應該把我報為正式員工,主張被告應在五十六年十月一日即應將原告報為正式員工...」(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訴人前開陳述,其已自承係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後才成為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員工服務登記卡(本院第一卷第七十三頁),其上乃自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才開始有記錄,載為「新雇」之「助理監工」,而此與上訴人自承其於六十一年始拿到被上訴人所發之人事命令,派助理監工乙節亦相符。基上,應可證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七月之後始為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六年十月所任之臨時監工係工式員工一節,即非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係被上訴人違反規定,未於六十一年七月以前將其報為正式員工云云,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重機械工程隊工作規則」,其中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院第二卷第九十二頁背面),新僱人員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到職後四十日即將上訴人報為正式員工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在六十一年以前尚無上開工作規則,係六十二年以後方有工人管理規則等語,並提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重機械工程隊工作規則」前身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重機械工程隊作業工人管理規則」影本一份,其上第十三條確有與上訴人所主張相同之「工人受僱前應試用四十日」之相關規定(本院第二卷第一二七頁),然依該工人管理規則係記載「建設廳六十二、七、九建四字第七三八六九號令核定」(本院第二卷第一二四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重機械工程隊工作規則」,則係記載「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勞二字第一五六六四號函核准,奉台北市政府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二府勞二字第八二0六六一九五號函核准」,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重機械工程隊工作規則係在五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間即有規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適用上開規定置辯,即非無據,上訴人實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試用四十日後將其報為正式員工。
2、依四十九年三月一日發布,而於五十六年十月一日仍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其中雖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包括長期雇工、學徒、工友及司機。凡臨時工僱用期間滿三個月者,應比照常期雇工辦理。」雖規定「臨時工僱用期間滿三個月者,應比照常期雇工辦理。」然依該段文字係位於第一項之下之情形,應僅指第一項所規定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而言,方有其適用餘地,而依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顯係指生產事業之工人,而查被上訴人係台灣省政府三級行政機關,以辦理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之計劃工程,省府交辦工程及奉准之委託工程為任務,乃係任務編組,非屬事業單位,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重機械工程隊組織規程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七七勞一字第二00九二號函影本各一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可稽,是以被上訴人非事業單位甚明,故而被上訴人之員工既非「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即非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對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伊比照常期雇工辦理勞工保險,亦屬無據。
(二)依上,上訴人自六十一年七月以後方為正式員工,既經認定如前,則按「四十七年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之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惟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係上開條例五十七年修正時納入為強制加保對象。至六十八年同條例再修正時並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納入為強制加保對象。至七十七年同條例再修正時,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強制加保。」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00九七八六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00二八00八號函釋附卷可稽(原審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狀所附證六及證七),而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十月至六十一年七月所擔任之臨時監工,非屬各政府機關編制內工友(含技工、駕駛)或約聘、約僱人員,業經本院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查無訛,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局企字第二八四六三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第二卷第三十二頁),則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十月至六十一年七月止該期間,係擔任被上訴人依工程需要非以人事費僱用之臨時監工,並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技工、司機、工友,亦非「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約聘、約僱人員,依上開勞委會函釋,此類人員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勞工保險條例再修正時始為強制投保之對象(按: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再修正時仍列為該條例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況被上訴人即台灣省住都局工程隊係台灣省政府三級行政機關,以辦理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之計劃工程,省府交辦工程及奉准之委託工程為任務,乃係任務編組,非屬事業單位,至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始經指定為適用勞基法之單位,並溯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實施,有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六日七七府勞二字第一二四五六號函附於本院調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勞訴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六十九頁在卷可憑,準此,被上訴人自六十一亦即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公布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前,被上訴人原台中施工隊並無為上訴人投保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未於六十一年七月以前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之行為並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四年二個月老年給付之賠償。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退休金清單雖記載上訴人之到職日期為五十六年十月,然此係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退休金之計算係以其工作年資計算所致,至勞保之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係以投保年資計算,二者計算之標準不同,自難以退休金清單上之到職日期為上訴人應參加勞工保險之日期。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賠一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生育給付損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在六十一年七月以前既無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則上訴人在六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李國輝出生時)自無得領取生育給付可言,是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賠償,亦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曾去函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將依勞保條例規定給付標準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否依該函(七三六0號、八五四九號)請求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失?
(一)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該撤銷權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之除斥期間為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除斥期間)」、「意思表示錯誤,僅為得撤銷之原因,並非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決可稽。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八六機人字第七三六0號函表示願賠償四年十個月之損害,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六機人字第八五四九號函更正,表示自五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一年七月廿二日止共計二年七月,上訴人如有損害願依勞保局核定金額予以賠償,雖被上訴人主張該函係因其誤解法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然此應屬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無撤銷權。況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以八八機人字第0三九六五號函知更正,撤銷上開錯誤之函示通知,亦已逾撤銷權一年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該0三九六五號函,應不生撤銷效力。從而,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承諾之函主張。
(二)觀之被上訴人八六年九月廿二日八六機人字第七三六0號函表示為「..台端於本隊擔任臨時監工時間計有四年十月,於將來退職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因此所遭受之損失,本隊將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負擔賠償責任」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六機人字第八五四九號函表示為「..本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告賠償年資應更正為自五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二年七月」,是上訴人雖可依據該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依該函內容端視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失以為斷,並非無條件給付。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無自五十六年十月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上訴人五十六年十月至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未加入勞工保險所少領之老年給付自難認係上訴人之損失,是以上訴人依前開被上訴人之二份函件,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為上訴人辦理加入勞保之時間並無違法,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勞工保險條例、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七三六0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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