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己○○
地○○○宇○○○甲○○○癸○○壬○○玄○
亥○天○○○A○○○酉○○戌○○○子○○辰○○卯○○丑○○
寅○巳○○申○○午○○未○○丁○○再審被告黃○○
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及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其再審理由略以:
(一)本件事涉近百年前日本據台時兩族親繼承上所延伸之糾紛。因事隔多年,證據資料及當時台灣民事法律關係所援用之慣習搜集不易,於前審未及發現,致再審原告所為主張被認為空言無據,而遭判令拆屋還地。茲經再三搜證並遍尋台灣早期民事相關調查報告,幸得有關證物及文獻記載得以輔證。
(二)「家中一旦分房(分家),則將面對左廂之家屋及所有誥命書,以及其他類似之東西,必歸長房所有,而長房之牌位亦安置於房內之中央,所有房親均予祭拜,這一些東西除長房( 長孫 )外,均不歸屬任何人也。」依此文獻記載,參酌再審被告自認其祖父 黃水 為再審原告己○○之舅公,兩造自先祖以來即世居該址,即台中州彰化郡花壇白沙坑第百二十九番地,並依當時之習慣,分住祖厝兩房(再審原告居面對左廂之家屋,再審被告居面對右廂之家屋),及黃家歷代先祖牌位均由再審原告傳承祭祀等近百年之事實,可以證明兩造確為同宗,再審原告為長房 黃流 之後,再審被告為次子黃水之後。是依前開文獻記載,再審原告主張,依例其有權占有系爭黃家祖產,並非無據。
(三)又「本島的舊慣極為重視長房之存續,以不輕予廢絕為常例」。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長房黃流因獨子黃總傳未曾娶妻留嗣而亡,為傳香火而以親外孫 梅樹 為承嗣孫,為長房唯一繼承人,繼家產之事,確與台灣早期民事習慣相符合。
(四)再依「祧字具有祭祖先之意,自以祭祀祖先為本旨同時亦繼承財產者也」「例如三祧,稱姓時::」「::實際上僅稱生家之姓耳」,及再審原告因傳承所得已歷數代之「黃」、「李」兩家歷代先祖祭辰簿,參酌再審原告前提出之所祭拜歷代黃家祖先之牌位照片,足徵再審原告所主張其雖姓「李」,實兼祧「黃」、「李」兩家,祭祀兩家祖先等事實為真實。依前開文獻記載,自有權繼承「黃」、「李」兩家家產。前程序以 李梅樹 未從「黃姓」,認其無黃家家產繼承權,乃推測、想當然耳之詞,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發現之文獻資料及相關證物,參酌再審被告自認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祖母 黃容 所建,並居住已近百年,有納稅及證人 廖井 在另案結證稱,該屋曾大事翻修等情,足徵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基地坐落長房額土地,依例應分歸長房承嗣李梅樹所有。詎明治四十一年,日本據台甫實施台灣登記規則之初,二房子黃水(即再審被告祖父)欺李梅樹年幼,將黃家祖產,包括應分歸長房(長孫)之長房額土地,全部保存登記在自己名下,侵害長房承嗣孫之繼承權。
事後為平息紛爭,黃水遂提供長房額土地作為長房子孫使用及祭祀黃家歷代祖先牌位之用」之事實為真實,並不悖離我國自古以來承祖產、祭祖先之習俗慣例。從兩造均為黃家子孫,系爭房屋位於祖厝左廂,興建、翻修至今已近百年,兩造均能相安無事等情觀之,前開證據資料,如在前程序提出,並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六月二十四日收受鈞院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並檢具未經斟酌之證據資料,狀請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台灣慣習記事第一卷(下)第一五四頁影本、台灣慣習記事第四卷(下)第十七頁影本、台灣慣習記事第三卷(下)第一七八頁影本、 李黃 兩家祖先祭辰簿等影本四張、房屋稅籍牌影本乙件、房屋稅籍牌證明書影本乙件、繳稅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故無事實可資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等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全部案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戊○○於訴訟中之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依職權命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由其共同訴訟人中之己○○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是本院列丁○○、地○○○、宇○○○、甲○○○、癸○○、壬○○、玄○、亥○、天○○○、A○○○、酉○○、戌○○○、戊○○之承受訴訟人丙○○、子○○、辰○○、卯○○、丑○○、寅○、巳○○、申○○、午○○、未○○、 李泗海 之承受訴訟人辛○○、乙○○、B○○、庚○○為再審原告。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此款為提起再審事由者,如前訴訟已依上訴而主張其事由者,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O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九之一二地號土地係再審被告黃○○所有,同上地段一二九之一三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宙○○及其他共有人 黃秀玉 所有,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權源而占用如原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三號)主文所示O.OO四一公頃土地搭蓋磚造平房建物,再審被告多次促其拆遷,均為再審原告所拒,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分別交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均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均無不合,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所謂之證物即「台灣早期民事習慣相關調查報告」非但未經其提出,且依其狀述此名為「台灣早期民事習慣相關調查報告」及所載內容,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法認定其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之事實,進而使其能獲得較有利之裁判,且再審原告所提出其他稅捐收據等,乃有關機關徵收稅捐之憑證,實亦不能據之指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有何正當之權源,況證人廖井在他案既僅證述系爭土地上房屋曾大肆翻修云云,自更不得據此一句作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因而認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茲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衡諸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
(1)台灣慣習記事第一卷(下)第一五四頁影本、台灣慣習記事第四卷(下)第十七頁影本、台灣慣習記事第三卷(下)第一七八頁影本等三者,曾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號訴訟事件中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上訴理由狀提出(分別參原審卷第九十頁上證八、同卷第八十一頁上證二、同卷第八十三頁上證四),故已屬「判決前已經提出之證物,業經前訴訟程序予以斟酌,而捨棄不採者」,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規定。
(2)林黃兩家祖先祭辰簿影本四張,曾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訴訟中之聲請再審狀中提出(參原審卷第十至十九頁),亦不符合前述再審要件。房屋稅籍牌、房屋稅籍證明書、繳稅通知書等曾於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之同一聲請再審狀中提出(參原審卷第七至九頁),即無所謂發現之可言。
且依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未採用再審原告所舉證物之理由,認定依其所提台灣早期習慣記事相關調查報告及所載內容,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無權占有之事實,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應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規定。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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