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明文揭示:「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例明文揭示:「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查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隱私權,屬法律上應保護之權利,不容他人侵害,違反保護他人(再審原告)之法律者,縱無故意,揆諸上揭條文之旨意,亦推定其有過失。查再審被告固可為之評論,然應就事論事,不應公然於法庭內外連續故意以前開之極盡汚蔑、侮辱、誹謗、虛構事實,對人之身分、人格予以攻擊,嚴重損害再審原告之名譽、信用,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明知故犯,足見其當有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非不罰之範圍,反觀再審原告當時對再審被告無作身分、人格之攻擊,再審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明文揭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至於侵害何種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著有判例。原告係一善良、守法依法行事之一介平民,非可受公評之社會公眾人物,本件系爭往事,自非屬可受公評之事,為維公理法益及請求法院判明是非,不得已依法提起訴訟案件。基上,足見再審原告完全依法訴訟,揭發不法,並維公理法益,何來如再審被告所指摘前揭不法情事。原判決置右揭事實及法規不顧,任意曲解,刻意迴護再審被告夫妻,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豈有因再審原告、司法人員身分不同而異,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實為違法違憲之判決。
(二)、再審原告之父生前即自營商至晚年八十年初,收入頗豐,身體健康無須
子女奉養及照顧,何來再審被告夫妻照顧之說﹖再審被告亦無提出再審原告之父病歷證明,足徵證人 陳聰賢 、 陳素英 證述不實。又再審原告於六十年間任職之公職工程師、教師等職業,收入均很低,月薪僅四千餘元,工程師工作約四年,教師工作約一年,自身難保,嗣後方改行從商,何來原判決遽指再審原告為一受高等教育,享有良好職業之人云云,而再審被告之夫 陳聰明 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並以再審原告之父所有之房屋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七十二萬元,再審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台中市農會抵押貸款六十萬元,足見渠等係經商財富可觀而非工人,再審被告夫妻自應負照顧再審原告之父之責。綜上,證人陳聰賢、陳素英因偏頗再審被告夫妻,渠等證述自非無疑,此有存證信函,陳聰賢、陳素英亦均未回函否認附卷可稽,絕非如原判決遽指:「...其夫為一名工人,其為家庭主婦等情,按上訴人為一受高等教育,享有良好職業之人,於其父生前,未盡扶養其父之責,而由職業收入較低之兄長扶養,且於其父晚年喪妻罹病後,亦由被上訴人以子媳之身分加以侍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侍奉其生病之老父未曾言謝,且於其父過世後,因財產糾紛屢對其夫為告訴,致被上訴人夫婦窮於應訴,被上訴人僅以為人之媳,猶戮力服侍年老纏疾之公公,上訴人為人子,卻得不聞不問置之度外,被上訴人思及早年因故遷出家門與親人對公婆扶養之不公,認為遭受委屈,心中有所怨懟,而對未扶養公公之上訴人稱:受其欺侮,自屬抒發情緒之言。」云云。其嗣後因訴訟亦不應對再審原告作不實之身分、人格攻擊,足見其故意及過失,致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隱私權。
(三)、按再審被告所杜撰、誇大之上述言詞,既旨在攻訐再審原告之能力及操
守存有瑕疵,自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為真實,仍不能解免於民刑責。雖原審及再審被告或以之為可受公評之事,或言論自由,或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怨懟氣憤或抒發情緒之詞,而資為免責之理由,惟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而言,茲再審被告所杜撰之上述言詞,無關案件,係對再審原告個人之能力、操守有所攻訐,以毀損再審原告之名譽,並非對事公評,且非作適當之評論,自屬逾越言論自由,顯與善意言論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引上開規定及言論自由,以為免責之依據,是再審被告應構成侮辱、誹謗等罪。
(四)、綜上,再審被告明知卻對再審原告之身分、人格予以攻擊,當非不罰之
範圍,以上如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經鈞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於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益。
三、證據:除援用前程序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刑事判決影本二份、司法院解釋、高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刑事告訴狀、刑事續行告訴狀等件影本各一份、剪報資料影本三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當初伊只說再審原告沒有撫養父親,並沒有做錯事,伊只是實話實說而已。
三、證據:援用前程序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民事事件全卷及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名譽、信用及隱私權,自非屬善意言論之情形,並使再審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自不能援引上開規定及言論自由,以為免責之依據,是再審被告明知卻對再審原告予以攻擊,當非不罰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只是實話實說,並沒有做錯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第一二四七號判決要旨亦足參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行為,僅係其情緒之抒發,因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不足採,此乃法院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自無理由;次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觀之,可知該存證信函均係再審原告所寄發,足見該存證信函及回執,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要無庸疑,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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