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原告因被告傷害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原告
所居住工寮,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半身不遂,受有重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原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其等罪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傷後,在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
㈢原告於事發時為近四十八歲,正值中壯年,與訴外人丙○○原以務農為業,一起
種花、種菜,原告並須耕地、噴農藥、扛肥料,每年收入有仁愛鄉農會之年度出貨明細表為證,兼作一些副業,年淨收入約八、九十萬元。原告因受重傷,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滿六十歲退休時止,不能工作,需人照顧,每月減少收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十二點九年,因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二百四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二元。
㈣原告係陸軍官校畢業,六十九年間退伍,曾於八十四年間開設山莊經營不善。案
發前以種花、種菜八分地為業,月入平均約五、六萬元,該地其中四、五分係原告之父所有,餘為承租地,租金每年約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原告與丙○○同居,共同生活已達十餘年,育有子女 陳光晧 (000年0月00日生)及 蒙佳鑫 (000年0月0日生),惟未辦結婚登記。原告因身體受傷,大小便常失禁,右側手腳無法伸直,已作三年復健仍行動不便,走路一定要拄杖,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㈤上述各項損害,合計四百五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七元,均係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並減縮聲明如上。
㈥被告於案發後約八十九年十月間,已暫時賠償原告二十萬元。又原告另向南投地
檢署申請被害人重傷害補償金,嗣已受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原告對此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同意由鈞院於判決時,就應准許金額之總額內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仁愛鄉農會八十七年度出貨表均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給原告中度肢障殘障手冊影本、仁愛鄉大同村村長 陳克己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出具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傷害案件歷審卷宗;並分函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澄清醫院有關原告支出醫療費等事宜,及向澄清醫院函詢原告傷勢,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身體障害項目第幾項及其殘障等級;暨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復基本工資若干。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伊所居住工寮,共同毆打伊,致伊半身不遂,受有重傷害,嗣經起訴判處其等罪刑確定。伊受傷後,計支付醫療費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原以務農為業,因受傷,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滿六十歲退休時止不能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二百四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又伊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受有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四百五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七元,係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業分據原告及其同居友人丙○○於刑事案件警訊、偵審時指證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丁○○「應診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病名: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術後;醫師囑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被打,送至本院急診,經電腦斷層發現出血,轉至澄清醫院手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轉回本院,其後門診追踪,現右側偏癱,行動需杖」等字語,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給原告中度肢障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二二、二三頁)。即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乙○○亦不諱言渠傷害原告後,並將之帶往茲心園餐廳,嗣為警查獲之事;被告復一致供承被告乙○○確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參以原告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指述當時有二人或三人打他,被告甲○○是其中一位之情;告發人丙○○於刑案警訊及偵審時陳稱:當時伊與女兒躲在工寮內,聽到甲○○大聲叱責原告不幫忙工作,整日無所事事,還向彼不斷要錢,並喝令乙○○毆打原告等語。參據偵查卷附偵查員 廖光澤 職務上所製作之「丁○○傷害案查訪報告」所示:事發後被告甲○○與乙○○將原告帶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三六之一號茲心園餐廳內,據該餐廳負責人之母 張林 罔市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零時許,有人在其屋外叫門,..除被害人(指原告)外有四名男子進入其營業大廳,其中留有鬍鬚者(指甲○○)大聲叫囂且態度惡劣要張林女士備酒菜讓渠等飲用,經告之已經深夜無法供應酒菜加以婉拒,而甲○○繼續滋擾意圖生事,..被害人應於先前遭到毆打,神情極為困憊且驚恐,自始至終僅由甲○○發號施令,另三人聽命行事..」等語。參諸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林明德 於本院刑庭調查時亦證以:伊接獲丙○○報案稱被害人(即原告)遭毆打之電話後,即與洪姓警員至被害人所住工寮,被害人及被告已不在現場,伊等四處查訪,在茲心園發現被害人全身溼溼,蹲在踦子上,流著血,無力說話,被告二人則不斷在山莊內講話,該山莊距工寮大約一公里半等語,尚與上開查訪報告大致相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分別有刑案一、二審卷附澄清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澄敬字第七0五號函載「丁○○其外傷後右側肢體癱瘓為永久性,經治療後仍遺有肢體僵硬無力,無法正常使用杖,為永久癱瘓」,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埔基醫字第八九0九一0一三號函載「..現右側偏癱,行動需杖,無法恢復至原來程度」(本院刑卷七0頁)可考。參酌兩造在刑案中其餘陳述及卷證,顯見被告等係兄弟,二人與原告共同開設麻辣火鍋店因有糾葛,乃於前揭時間同至原告所居住工寮,由被告乙○○下車敲門,經原告應聲開門後,雙方即因合夥問題發生口角,相互扭打,被告甲○○聞訊下車,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在場叫囂鼓動被告乙○○繼續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右側肢體永久癱瘓無法行走之重傷害。被告又迄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斟酌。堪認被告二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甚明。矧被告被訴傷害致重傷犯行,經刑事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其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罪刑確定,有南投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傷害案件卷宗及刑事判決足資參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毆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為證,並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澄清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澄敬字第四七四號函附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三六至三九、四九至五一頁)。核其所載治療項目及治療費別,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㈡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又主張其正值中壯年,與訴外人丙○○同居,共
同生活已達十餘年,原以務農為業,一起種花、種菜八分地,原告並須耕地、噴農藥,扛肥料,兼作一些副業,原告因受重傷,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滿六十歲退休時止,不能工作,需人照顧,每月減少收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十二點九年,因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二百四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二元之情,此據原告提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八十七年個人期間出貨,總價載為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之明細表,暨仁愛鄉大同村村長陳克己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出具證明書載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生事故前,確實從事農業生產,以維持家計無誤(本院卷六九頁)為憑。而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之登載足考。且原告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重傷害之程度,斯有澄清醫院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各該函載足憑。再澄清醫院就原告「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行走」等傷,覆以:該院患者丁○○病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身體「障害項目第六項、殘障等級第二級」,有澄清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澄敬字第六六八號函足憑(本院卷七四頁)。第查,基本工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整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今尚未調整,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00一五六三七號書函可據(本院卷三五頁)。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該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載列各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所示,殘廢等級第一級至第三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均為百分之百。是原告主張其因受重傷,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滿六十歲退休時止,每月減少收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十二點九年,尚非無據。經按 霍夫曼 式就本件辯論終結至原告滿六十歲為九.九七年扣除期前利息,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二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為無不合。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遭被告二人毆打致成重傷,顯受上述不法侵害,精神上自
感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核無不洽。查原告係陸軍官校畢業,六十九年間退伍,事發前以種花、種菜八分地為業,兼作一些副業,與丙○○共居,月入平均約五、六萬元,該地其中有四、五分係原告之父所有,餘為承租地,租金每年約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原告與丙○○育有子女陳光晧(000年0月00日生)及蒙佳鑫(000年0月0日生)。被告甲○○為專科肄業,被告乙○○乃高中畢業,二人皆經濟小康各情,已據原告 陳明 ,亦有被告警訊筆錄所載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於一百萬元,為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依序為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二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一百萬元,合計三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惟查,被告於案發後約八十九年十月間,已暫時賠償原告二十萬元。又原告另向南投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人重傷害補償金,業已受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此情為原告自承,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地署檢送該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均影本各一件足參。茲原告對之復表明同意由本院於判決時,就應准許金額之總額內予以扣除(本院卷一二七、一七二頁),則其經扣除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不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一、事故發生日88.4.20至本件辯論終結91.3.26為2.93年15840×12×2.93=556934(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本件辯論終結至原告滿六十歲為9.97年(12.9-2.93=9.97)年數9之霍夫曼係數為7.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5840×12×7.0000000=0000000(15840×12×(8.0000000-0.0000000)×(9.97-9)=0000000000000+127157=0000000
0、合計:556934+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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