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訴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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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六0號
原告丁○○
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五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捌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乙
○○○壹佰零柒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白天且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撞及同方向由丁○○所駕駛附載乙○○○,行經該交叉路口欲左轉自由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丁○○及乙○○○分別受有右脛骨粉粹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及左脛骨骨折、左腕開放性骨折等之傷害。
㈡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因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其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將原告等請求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丁○○部分:共請求被告賠償捌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⒈醫療費用:
①車禍受傷及門診支出:住院診療費、掛號費、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共計壹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
②中醫醫療復健費:出院後每二天復健一次,每次二千元,以迄今復健七十五次計,共一十五萬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購買腕關節固定帶六百元。
②購買ST助行器一千五百元。
③車禍受傷住院期間,不能行動,需有看護照料,以每日二千元計,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四月一日住院,住院十五日,看護費用共支出三萬元。
④老年人車禍受傷身體虛弱購買中藥補品回復元氣,共支出五萬元。
⑤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十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七十四歲已經年邁,發生車禍,致有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復原甚慢,疼痛甚鉅,至今仍無法痊癒康復,而被告仍態度高傲,拒不負責,更使原告氣結,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依法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乙○○○部分:共請求被告賠償壹佰零柒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⒈醫療費用:
①住院診療費、掛號費、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共計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
②中醫醫療復健費:出院後每二天復健一次,每次二千元,以迄今復健七十五次計,共一十五萬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不能行動,需有看護照料,以每日二千元計,八十八年
三月十八日至四月一日住院十五日、同年五月五日至八日住院四日、同年六月十五日至二十四日住院十日,共住院二十九日,看護費用共支出五萬八千元。
②老年人車禍受傷身體虛弱購買中藥補品回復元氣,共支出五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左手受傷,手腕嚴重變形,功能喪失不能回復,已
屬殘障,且其他部分又同時有脛股骨折、頭部外傷、兩足及左顳部擦傷等多處傷害,老年人復原甚慢,疼痛甚鉅,自車禍發生日起,每因傷痛,夜夜不能成眠,且開刀數次均無法減輕傷痛,被告車禍後不聞不問,亦不願出席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㈢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丁○○部分共請求被
告賠償捌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乙○○○部分,共請求被告賠償壹佰零柒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
三、證據:請求引用刑事訴訟案件之卷證資料,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主要的肇事原因是在原告自己,被告只是肇事次因,原告僅應負七成
的肇事責任,被告只有三成的肇事責任。原告提出台中醫院的收據部份,保險公司願意理賠,其他不願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五六號偵審全部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撞及同方向由原告丁○○所駕駛附載原告乙○○○,行經該交叉路口欲左轉自由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丁○○、乙○○○分別受有右脛骨粉粹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及左脛骨骨折、左腕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原告丁○○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處逕行左轉,以致被告發現原告之機車時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撞及原告丁○○所騎乘機車之車尾,使原告丁○○、乙○○○倒地因而均受傷,此則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於調閱之刑事案卷內(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五六號偵審卷宗)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交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原告丁○○駕駛輕機車行經交叉路口左轉,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據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中市鑑字第八八四六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五三0號函復在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丁○○、乙○○○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方面認為前述鑑定結論有誤,主張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被告方面則主張其只應負三成的肇事責任,本院參酌前揭肇事情節,認兩造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而應以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之比例為適當。
三、原告丁○○、乙○○○基於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原告丁○○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關於住院診療費、掛號費、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共壹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在卷(本院交附民卷第九至十四頁),惟其中診斷證明書費伍佰伍拾伍元,並非醫療費用,應予剔除。至其在起訴狀所列請求之中醫醫療復健費等共十五萬元部分,係以:「出院後每二天復健一次,每次二千元,以迄今復健七十五次計」,嗣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收據,其中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兩張自付額各一百元、一百五十元(本院訴易卷第四十九頁), 林煥洲 復健科診所收據影本自付金額八百元(同上訴易卷第五十三頁,其中診斷證明費不予計入),實康復健科診所收據影本其上所列掛號費及自付額七百五十元(同上訴易卷第五十六頁), 裕芳 中醫診所收據影本其上所列部分負擔七百元(同上訴易卷第五十八頁),合計僅有二千五百元,可證明係其所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又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購買腕關節固定帶六百元、購買ST助行器一千五百元,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同上交附民卷第十四、十五頁)。原告乙○○○請求賠償住院診療費、掛號費、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共計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同上交附民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但其中診斷證明書費伍佰伍拾伍元,並非治療上之費用,應予剔除。而其請求之中醫醫療復健費等共十五萬元部分,亦係以預計復健七十五次,每次二千元計算,嗣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兩張自付額共六百五十元(本院訴易卷第五十頁),實康復健科診所收據影本其上所列掛號費及自付額七百五十元(同上訴易卷第五十七頁),裕芳中醫診所收據影本其上所列自費外敷費用三千一百八十元(同上訴易卷第五十九頁),合計四千五百八十元,可證明係其所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至林煥洲復健科診所收據影本自付金額只列診斷證明費一百元(同上訴易卷第五十五頁),此並非治療上之費用,不予列計。又原告丁○○、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不輕,其住院及休養期間甚長,身心受極大之痛苦,其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八十萬元,茲斟酌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及原告丁○○為退休教師,原告乙○○○為家庭主婦,被告原任業務員,目前無業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實際情況,認原告丁○○、乙○○○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為相當。
四、查被害人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臺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既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其業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丁○○、乙○○○分別請求看護費用三萬元、五萬八千元,請求購買中藥補品各五萬元,原告丁○○請求計程車交通費十萬元,以及超過前揭原告丁○○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元(已剔除診斷證明書費)、中醫醫療復健費二千五百元,原告乙○○○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已剔除診斷證明書費)、中醫醫療復健費四千五百八十元部分之請求,均未據提出各該支付證據,亦不能證明係醫療上必要之費用,均應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丁○○部分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元、中醫醫療復健費二千五百元、購買腕關節固定帶六百元、購買ST助行器一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元,原告乙○○○部分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中醫醫療復健費四千五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五,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予酌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百分之四十五,依此方式酌減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又原告提出其已獲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車輛強制險理賠,丁○○部分為醫療費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乙○○○部分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及殘廢給付四十四萬元,已將各該理賠金匯入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在卷為證(本院訴易卷第七十六頁),此項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以扣抵。於扣抵後原告丁○○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原告乙○○○則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經酌減及扣抵後之賠償本金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丁○○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原告乙○○○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丁○○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其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必要。至於其敗訴部分及原告乙○○○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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