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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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辛○○上訴人丙○○民法定代理人辛○○被上訴人甲○○
己○○丁○○戊○○壬○○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又上訴人謂系爭二一八之二、二一八之一九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另經假扣押查封登記乙節,惟被上訴人丁○○於起訴時及之後仍係該土地共有人,有卷存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足憑,自無礙其實施訴訟之權能。上訴人認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尚難謂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二一八之二、二一八之一九地號土地為伊六人分別共有,同段二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以下均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 林燈四林秋庚 等人分別共有,均係分割自同段原二一八地號土地。上訴人三人共同繼承取得 林桐烈 (按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1部分所示面積0.000九四八公頃、B部分所示面積0.00二五五五公頃,計0.00三五0三公頃土地上磚造蓋瓦地上物,及C—1部分所示面積0.0000一六公頃、C部分所示面積0.00一五一三公頃,計0.00一五二九公頃土地上土造蓋瓦地上物(以下均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或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各該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二一八之二、二一八之一九地號土地交還伊、上開二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 林燕儀林燕德 起訴請求部分,經原審判命其二人拆屋還地,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六十九年間因林燕儀、林燕德及林桐烈(伊三人之被繼承人)兄弟分產,為林桐烈取得而有權占有,伊就系爭土地即與被上訴人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伊為承租人。被上訴人嗣雖因裁判分割原二一八地號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未對地上原有建物有意見,顯見其及其他共有人已默許系爭建物之存在,否則其大可堅持分得空地,以免造成今日共有土地上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況,自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基地。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如欲拆除系爭建物,自應補償伊建物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一八之二、二一八之一九號地為伊六人分別共有,同段二一八之五號地為伊及訴外人林燈四、林秋庚等人分別共有,均係分割自同段原二一八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B—1、B、C—1及C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且經本院受命法官依被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查明無異,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多幀足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無據。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三人共同繼承取得林桐烈所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辛○○並於原審具狀載陳:
原告(指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述之建物乃被告林燕儀、林燕德之父 林申桂 早年所建,而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分產時分給林燕儀、林燕德及林桐烈三兄弟,而林桐烈死亡後,其分得之建物由被告辛○○、乙○○、丙○○繼承(原審卷五四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上有主事人林申桂及立切結書人林燕儀、林燕德、林桐烈計四人等簽章之當日兄弟分戶切結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參以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戊○○、甲○○所致竹山郵局第四八九號存證信函中載:本人辛○○繼承亡夫林桐烈所遺祖屋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係屬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原審卷三四、三五頁);上訴人辛○○續稱:系爭建物「我與子女都有繼承權」、上訴人三人在使用(原審卷一二八、一九一頁);系爭建物算是林桐烈之遺產(本院卷九三頁)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共同繼承取得林桐烈所遺系爭建物,尚堪憑信。
㈡系爭三筆土地係經臺中地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七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同段原二一八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一0七地號)判決分割而來。上訴人被繼承人林桐烈之父林申桂,為重測前該一0七地號即重測後該二一八號地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七,係因其父 林火盛 贈與而於六十五年四月間登記取得,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四六、四七頁)。而訴外人林申桂在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得該判決圖示二一八-六部分面積
0.0一八九0六公頃,位在系爭三筆土地所在位置不遠處,有該判決所載及圖示可考(原審卷一三三至一四二頁)。上訴人嗣謂系爭建物係林火盛(按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建蓋,前開附圖B—1、B部分土地上建物係林申桂改建之語。參諸證人林申桂證稱:系爭建物「(原來)是我的,我父親給我的,(附圖B—1、B部分土地上)土磚造房屋倒後,我再出錢翻建的。」、系爭「二棟房屋都是辛○○的,我父親林火盛都說要給辛○○,我同意。..目前兩棟所有權人都是辛○○。」、「磚造屋原是竹筒土造屋,我父親叫我出錢翻建給他住的,是我的,我父親說要給辛○○,我也同意,..在我父親尚未去世時,我有告訴辛○○,說房子要給辛○○,林火盛過世後,系爭房屋都由辛○○使用。」(本院卷一0二、一0三、一一三至一一四頁)證人即林申桂之妻 林陳火雲 證稱:系爭(附圖C—1及C部分土地上)土造蓋瓦建物,伊公公林火盛說要給辛○○,林火盛其他子女沒有意見;系爭(附圖B—1、B部分土地上)磚造蓋瓦建物係伊夫林申桂翻建,這棟林火盛也說要給辛○○(本院卷一0二、一0三、一一三頁)各等語。上訴人辛○○亦直承「當時我先生還在世,林火盛過世前說(系爭磚造建物)要給我們,..他說的時候,我公婆都在場。..就是要給我及我先生。土造房屋也是一起要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一二二頁)。衡以 林桐烈業 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分產取得系爭建物,立有上開兄弟分戶切結書可憑,審酌上情,上訴人辛○○為林桐烈之妻,基於夫妻一體同財共居之倫常,親長分析家產傳留親生子女及於子媳,自符常情。系爭建物應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桐烈所遺財產,上訴人自有處分權可明。
㈢上訴人雖辯以伊於土地分割前即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及系爭二一八之五號地其他共有人默許系爭建物之存在云云。惟查,南投縣○○鎮○○段原二一八地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住宅、菸葉廠、檳榔園、磚造房舍、磚土造平房、土造平房等建物散落各處,該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而部分共有人並無實際占用土地,分割時難以完全兼顧土地使用現狀及地上建物之保存,有卷附臺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該土地占有現狀圖附於此號卷宗內可查。顯尚無從以被上訴人分得系爭二一八之二、二一八之一九號地而未分得空地,即謂其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否認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已默許系爭建物之存在,上訴人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關此辯述,不足採信。
㈣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前為該二一八號地,係共有人甚多之共有土地,有如前述。
至上訴人謂其上系爭建物分由林火盛建蓋、林申桂改建一節,上訴人已自承該土地根本無分管契約之情事(本院卷八七頁),其亦迄未舉提系爭建物所為建蓋、改建,有何曾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供參,顯見林火盛乃至林申桂,其時僅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已,此土地既為多人共有,該土地及系爭建物即無同屬一人之可言。而該土地嗣於八十一年間經裁判分割確定,按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參照)矧按此形成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是該土地,已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之形成力甚明。再徵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關於「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之規定,各共有人之地上建物占用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土地,即難不負擔保責任,殊亦無法解免拆屋還地。況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又為自明之理。是就上訴人所稱該土地原共有人林火盛、林申桂分別建蓋、改建之系爭建物言,既經裁判分割共有土地確定,彼時原為共有人之林申桂,即不得拒斥此判決之形成力。本件系爭建物之受讓人乃至其繼承人,委無遽以排斥此形成判決效力之餘地。上訴人所援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尚與本件情形有間,自難比附援引,實不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房屋受讓人之林桐烈乃至其繼承人之上訴人繼續使用基地,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執之抗辯,委不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並未舉證證明已得被上訴人及系爭二一八之五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乃徒以彼為有權占有為辯,迄仍未對系爭土地舉出有何正當權源及其他確切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審認,自不足採,揆上說明,應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非可取。上訴人又辯:被上訴人如欲拆除系爭建物,自應補償伊建物之損失云云,亦乏依據,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二一八之二、二一八之一九地號土地內各如原判決附圖B—1部分所示面積0.000九四八公頃土地上之磚造蓋瓦地上物,及C部分所示面積0.00一五一三公頃土地上之土造蓋瓦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伊;暨將系爭二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二五五五公頃土地上之磚造蓋瓦地上物,及C—1部分所示面積0.0000一六公頃土地上之土造蓋瓦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准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所命給付,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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