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即 盧勇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第三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原名 盧勇局 )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七、八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在台中縣、市之夜市,對販賣唱片、
CD、卡帶之攤販丁○○(受僱於乙○○,原審未予詳載,應予更正)、甲○○恫嚇稱:要向庚○○買帶子,如果不買或賣比庚○○還便宜的價格,要砸其等攤位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之,使丁○○、乙○○、甲○○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其三人之安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丁○○、乙○○、甲○○三人,因伊與胞弟 盧保達 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檢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貪瀆案件,致多位警員被起訴,本案應係第二分局警員挾怨報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訊、本院,丁○○、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證明確,並陳明其非受警察誘導報案,並經警員戊○○在本院證稱被害人到警局後就製作筆錄,對於被告是否有檢舉警員不法情事一節伊並不知情等語,參以被告在警、偵訊時自承:我自八十八年七月起獨資經營唱片、CD,係向周先生購買整批逾時流行的正版CD、卡帶,價錢係每張CD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八十元不等,每捲卡帶十八元至三十元買進,我再以每張CD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每捲卡帶一百元之價格,轉售至台中縣、市各夜市,以此方式經營唱片、CD、卡帶生意等語,可見被告購買之唱片、CD、卡帶係販售與夜市攤販。查被害人等均在夜市擺設攤位販售CD、卡帶,被告復係向他人販入CD、卡帶後轉售與夜市攤販,是被害人之指訴自非子虛。又依被告自承其販售之價格可知,被告販售CD、卡帶所賺取之利潤不低,被害人等原即從事販賣CD、卡帶業者,本即有其販入之管道,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才開始其販售CD、卡帶生意,轉售之對象復係夜市攤販,是被害人等對被告以恐嚇方式推銷其販賣之
CD、卡帶等之證詞,亦非無據。參以證人即唱片公司查緝盜版人員丙○○、 應桂生 及警員 徐永樂 (詳如後述)均證稱:查緝時有眾多年輕人在場等語,益證被害人等指稱被告夥同成年男子七、八人,以人牆之方式恐嚇其等購買CD、卡帶乙事,確屬可信。雖被害人等於警訊及原審訊問、審理時就被告強求其等販售其經手之盜版CD、卡帶,並保證會給予以一標緻懸掛於攤販上,免受唱片公司查緝人員查緝云云,惟經檢察官搜索未能發現被告有盜版CD、卡帶,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害人等亦未能明確指出標緻之式樣、顏色等,然查被害人等既均未應允販入被告經手的盜版CD、卡帶,其無法正確指出標緻,乃自然事理,自無法因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證明而全盤否認被害人等之前開證詞。再被害人乙○○在本院證稱警訊指稱被恐嚇一事即係指丁○○被恐嚇之事等語,丁○○既係受僱於乙○○,乙○○聽聞丁○○看管之攤位遭恐嚇,其心中因而生畏懼亦屬當然,難因其在警訊中未詳細供述認其指訴不可採。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七、八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前後數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開理由,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及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條規定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為強迫推銷其唱片、CD等,竟率眾以人牆之方式恐嚇夜市攤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夜市攤販生態,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恐嚇手段幸未以暴力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因任職於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原版業者之查緝人員丙○○查獲庚○○之胞弟 盧聰 溢販售違反著作權之唱片、CD、卡帶,庚○○即強押丙○○至台中市○○路之泡沬紅茶店,談和解逼迫撤回告訴。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案外人 趙智弘 在台中市○○路、雙十路口夜市擺設地攤陳列販賣錄音帶,竟販售擅自重製可人唱片國際有限公司(簡稱可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小燕子 趙薇 專集」,並販賣而文付予不特定客人,經被害人可人公司告訴人代理人應桂生會同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叛錄音帶三卷時,被告竟率同十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將應桂生等人團團圍住,阻止取締行為,經員警出示證件,方得脫困至警局製作筆錄,惟應桂生停放上址之車輛即遭不明人士砸毀玻璃,趙智弘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六五一號違反著作權案件起訴。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案外人 陳禎祥賴木源 將向人購買他人擅自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在台中市○○路與進化路口夜市設攤,以每捲錄音帶一百元、每片CD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被害人即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 李正興 會同台中港務警察所警員在上開夜市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 陳禛祥 所有盜版錄音帶一百八十三捲、CD一百二十五片,及賴木源所有盜版錄音帶一千零六十三捲、CD二百十四片等物,被告聞訊,即率同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台中港務警察所外,圍堵查緝人員,致李正興心生恐懼,不敢離開警局,至隔日天亮,方由員警護送至機場,搭機返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丙○○談和解之事、應桂生查獲時在場等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因 盧聰溢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被告偕其弟至警局說明,偵訊完畢後邀丙○○至紅茶店商談和解,因丙○○表示無權作主,必須由公司決定,乃各自離去,並無不法行為。應桂生查緝時,因趙智弘係其弟友人,乃前往關心,並無不法行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四、十五日二天被告偕妻前往墾丁參加旅遊,人不在台中,不知發生何事,亦不認識賴木源、陳禎祥等語。經查:(一)丙○○於警訊時稱:「我等到達霧峰分局時,盧勇局、盧聰溢、 紀丁木 等同夥二十餘人均到場助勢,警方在製作筆錄當時,盧勇局私下再三對我恐嚇稱:這件案子就算了,你撤回告訴吧,如果不照辦,出了這分局就讓你見血,你要查報,我所圍事的有十八攤之多,你查不完的。當時我一聽心中十分害怕,就打電話給友人『 阿坤 』,『阿坤』就叫其友人『 阿宏 』趕到分局。該盜版案警方辦到翌日三時多,我與友人『阿宏』一走出分局,就被 盧某 夥眾強行帶上一部箱型汽車,...盧勇局與其幫眾二人與我及『阿宏』同車,其他幫眾另外開車押後。我與『阿宏』被押到台中市○○路上某家泡沫紅茶店,雙方坐定後,盧勇局即強迫我寫了一張和解書。」(見偵字三九三四號二十一頁、二十五頁背面),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稱:我去查獲盜版CD,警員也有去,查到 吳哲瑋 在販賣,然後直接去警局作筆錄,盧聰溢如何來我不知道。被告有恐嚇之意思,可能是氣頭上,只有我們二人知道,我跟被告說我是查緝人員,這是我的責任,後來我們去泡沬紅茶店和解,當時我與「阿宏」坐同一部車,「阿宏」及其朋友開另一部車,被告叫我們不要走法律途徑,趕快與其和解等語。另其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六日審理時稱:我是怕其他夜市人員對我誤解,才找阿宏和朋友一起去,在自由路附近泡沬紅茶店談,店內還有其他客人等語。查丙○○於警訊時表示其出警局時與「阿宏」被強行帶上箱型車,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解釋稱,其係查緝人員,有責任與被告等人一同洽商和解事宜,才上箱型車,「阿宏」的朋友另開一部車跟隨,按丙○○就其如何上箱型車乙事,先稱是被強押,事後改稱是願意跟被告一起商淡和解事宜,前後陳述不一,又「阿宏」與被告同車,「阿宏」友人復跟在丙○○之後另開一部車,丙○○如果係遭強行押走,「阿宏」友人自當報警請求協助,況該地復係警局外,報警處理甚為迅速,參以丙○○在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簽和解書當天沒有報案,是第二分局警員打電話叫我到警局說明等語,在本院證稱被告並未強迫其到泡沬紅茶店,及當天伊也找朋友一起去等語,參諸證人乙○○在本院證稱伊即是陪丙○○前往泡沬紅茶店談和解之人,伊並未聽到被告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自以丙○○嗣後在法院供稱之證詞較為可信。又被告與丙○○商談和解地點是在自由路附近泡沬紅茶店,店內仍有其他客人,丙○○友人坐另一桌,可見丙○○所處的地點並非隱密處,況丙○○另有友人在旁,因此丙○○於本院時表示其係基於善意回應才寫和解書等語,較為可採。再依丙○○簽立之和解書,其內容為:「茲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夜市,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委任狀告訴代理人,於今晚在前開之夜市地點查獲在場人員吳哲瑋及負責人盧聰溢所販賣之盜版品,為今已委請警方前往配合取締一事,現雙方初步達成願意合(和)解處理之,本人丙○○代表公司,和解處理。」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從前述和解書之內容觀之,確係談和解,並無提到撤回告訴問題,又丙○○亦稱被告於警局之恐嚇只有其與被告二人知道內容,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言語,且被告果有恐嚇丙○○撤回告訴,惟和解書內容並無撤回告訴之表示,因此僅有丙○○之指訴,尚難論以被告有恐嚇丙○○情事。(二)證人應桂生於警、偵訊雖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孔廟附近之夜市取締到一攤位,被告即率手下十幾個人乘坐三部車趕到現場把我和前往取締的警員圍住,要求警員亮出證件,警員出示證件後他們才沒亂動,然後警員就帶我及趙智弘至警局云云,惟證人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到場查緝之警員徐永樂在原審結證稱:我們會同唱片公司人員到夜市時,周邊停車場有很多年輕人,他們沒有任何言語或行動,我叫他們不要亂來,我會打電話回去叫支援,查緝時我有出示證件,過程很順利,事後我們回警局做筆錄,沒有人跟到警局,在警員時沒有調口卡給唱片公司的人指認,有聽過「 阿勇 」,但完全不知是誰等語,查警員及應桂生前往夜市查緝時,雖有眾多人在停車場,惟其並未對警員或查緝盜版之查緝人員有團團圍住或阻撓查緝情形,是該年輕人縱係被告指使前往,亦無妨害自由情事。(三)證人李正興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告聚眾在警局門口等候我們,後來我們是等到天亮,才由警察護送至機場云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當時未在警局外面,是警局外面有人打電話進來說是被告的人在外面等語;查被告當時並未在警局外面,又警局外面果有人打電話向李正興表示被告的人在外面乙事屬實,因無法查知該打電話者為何人,因此警局外面之人是否與被告有關,有合理可疑。又證人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到夜市查緝之警員 柯宏宜楊佳龍 在原審結證表示:查緝賴木源、陳禎祥時有三、四人在現場,我們帶賴木源、陳禎祥回港警所,該三、四個人隨我們回去,其中有一人對唱片公司查緝人員說,你慢慢算查到的東西,我們發覺不對,核對身分證後,不是家屬,就他們出去,我們怕滋事,所以主動送他們到機場,不認識被告等語。查警局外面有三、四人等候,其中並無被告,又李正興係因警員怕引起事端主動送其離開警局,因此僅有警局外面有三、四人之事實,並證據證明該三、四人有何言行或舉動對李正興不利,自難僅因警局外有三、四人聚集之事實,即認被告與該三、四人有妨害自由行為,況依警員柯宏宜、楊佳龍前開證詞,可知該三、四人是在夜市查緝時即在場之人,非刻意聚集之人,益無法認該三、四人有對被告不利之犯行。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參加墾丁旅遊,有其提出之旅遊名單及照片為證,被告果有聚眾行為,警局外之人數當非僅查緝當時之
三、四人。綜上所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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