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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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帳冊柒張、電話簿伍本、古先生名片参張、空白本票壹本、空白動產抵押同意書参張、空白委託切結書参張、空白汽機車典當書参張及0九三一─三五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壹支、 廖茂城 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壹張及甲○○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但檢察官起訴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其犯罪時間顯係誤載),在臺中縣豐原市、潭子鄉等地以報紙夾報廣告「汽機車分期可借」及在公用電話放置「 旭德 租賃(古先生)」名片,並以0四─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0九三一─三五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招攬廖茂城、 彭清宏 、甲○○、丙○○及其他多數不特定且急需用錢之人與其聯絡而貸以金錢,利息為每借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八至百分之三六0),戊○○於貸以金錢時並要求借貸者簽下面額為與本金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且同時扣留身分證、機車行照等證件,以此重利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並恃此維生。迨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始為警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九三○機車內扣得其所有或持有,供其放款或預備放款所用或因放款所得之帳冊七張、電話簿五本、古先生名片三張、空白本票一本、空白動產抵押同意書三張、空白委託切結書三張、空白汽機車典當書三張、廖茂城之身分證一張、廖茂城簽發之本票一張、廖茂城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一張、甲○○之身分證一張、機車行照一張、甲○○簽發之本票一張、甲○○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一張、丙○○簽發之本票一張、0九三一─三五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一支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係常業犯外,餘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第七三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核與證人廖茂城、彭清宏、甲○○及丙○○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及本院卷第九0頁至第九四頁),並有扣案之上開被告所有或持有供其放款或預備放款所用或因放款所得之帳冊七張、電話簿五本、古先生名片三張、空白本票一本、空白動產抵押同意書三張、空白委託切結書三張、空白汽機車典當書三張、廖茂城之身分證一張、廖茂城簽發之本票一張、廖茂城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一張、甲○○之身分證一張、機車行照一張、甲○○簽發之本票一張、甲○○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一張、丙○○簽發之本票一張、0九三一─三五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一支等物品足稽。至被告雖否認係常業犯云云,但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縱令亦先後在德裕行、恆海行工作,惟其先後貸以金錢給被害人廖茂城、彭清宏、甲○○、丙○○及其他多數不特定之人,每月最少可得利息七、八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且時間從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將近有半年之久,足見其係以此維生,為常業犯無疑,其上開所辯,並不足取。次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辯論時雖另辯稱其係受僱於台中縣太平市之中興當鋪,負責放款及收取利息等工作,僅為受僱人而已云云,但查中興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丁○○到庭結證稱:「被告戊○○係我們當鋪之客人,並非我們當鋪之員工,他並未為我們當鋪從事外務放款之業務,所收取之利息亦未交給我們,我們從未叫被告去放高利貸。至扣案之上開電話簿、帳冊、及古先生名片等均非我們當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係其自己經營上開高利貸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沒有經營當鋪,當時因我父親生病須要錢,我有一天下班遇到朋友,他問我有無其他工作,我朋友說作這個沒有犯法,賺這個比較多錢,我作這個算是副業」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又被告每貸以一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利息,核算其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八八至百分之三六0,超出法定利率甚多,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本件扣案帳冊所示之人確均有向被告借錢,已據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三頁),雖因該帳冊所示之人均無通訊處所,以致本院無法予以傳喚到庭作證,但被告既已承認該帳冊所示之人確均有向被告借錢,且復有帳冊可稽,已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貸以金錢給庚○○(係被告之表妹,現已改名為 劉儀君 )部分並未收取利息,不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並經證人庚○○及己○○○等二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此部分被告既未收取利息,即無重利可言,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係常業犯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曾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收取重利之手段牟利,犯罪時間不短,危害金融秩序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帳冊七張、電話簿五本、古先生名片三張、空白本票一本、空白動產抵押同意書三張、空白委託切結書三張、空白汽機車典當書三張及0九三一─三五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廖茂城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一張及甲○○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一張則係借款人開立後交予被告,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彭清宏證述屬實,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廖茂城簽發之本票一張、身分證一張、甲○○簽發之本票一張、身分證一張、機車行照一張、丙○○簽發之本票一張等均係借款人交付被告供做擔保所用之物,並未移轉所有權給被告,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薪資袋一個,係被告在他處工作所得,與本件借款無關,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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