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66號
原   告  林采蓮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孟穎
訴訟代理人  詹慧娟
       紀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醫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躍公司)
購買「醫躍青春因子MS+羊胎粉末、合成液組合」產品,因
商品有瑕疵,伊通知醫躍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向鈞院起訴後經105年度北簡字第13298號判決醫躍公司
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3萬6,64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醫躍公司上訴。伊持
前開13298號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鈞院執行處106年7月
4日北院隆106司執樂第44115號收取命令,准許伊向被告
收取醫躍公司之存款債權,惟被告以醫躍公司所有帳戶已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查扣為由聲明
異議,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106司執樂字第
00000號收取命令給付扣押款(見本院卷第2、17頁)。
二、被告則以:伊遵照臺北地檢署105年6月24日北檢玉崑105
偵字12810、12811第4563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將醫
躍公司於伊處開立所有帳戶存款查扣,並於收受鈞院106年
7月4日北院隆106司執樂字第44115號收取命令後聲明異
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醫躍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98號第一審判決,醫躍公司應給付原
告33萬6,640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而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醫躍公司提起上訴,
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司法
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裁判書查詢可按。
㈡原告持前開13298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本院執行處106年5
月3日北院隆106司執樂第44115號扣押命令,禁止醫躍公
司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於106年7月4
日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前開存款債,被告以106年7月14日
合金東臺北字第1060002780號函聲明異議。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6年司執第4411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醫躍公司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2810號、第12811號、第20723號、第2127
9號),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就醫躍公
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1億2,394萬724元,其中已扣案如附
表所示金額總計155萬5,379元,依刑法第38之1第2項第
3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1億2,238萬
5,345元應依同一規定沒收,然因其尚未扣案,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有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有明文。查醫躍公司因詐欺等案件,於被告處帳戶內
存款(下稱系爭扣押物),經臺北地檢署偵辦後依法扣押,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有臺北地檢署系爭函文、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
爭扣押物既是臺北地檢署偵辦後依法扣押,並經本院刑事判
決沒收,均屬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合法行為。經刑事程序扣
押者,如係因其得沒收者,原則上不得以之為執行之標的;
如係供證據之用而扣押者,在發還前,不得為執行之標的(
院解字3948號、3980號可資參照)。從而醫躍公司系爭扣押
物經刑事程序扣押,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扣押物
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
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欲取回
系爭扣押物,應依上開規定向該管檢察官或法院為之,並由
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作成准否之決定,原告逕自提起本訴請求
,顯屬無據。
㈡次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
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
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但
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
,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接到本
院執行處對系爭扣押物所發扣押命令,雖未聲明異議,然於
本院執行處發收取命令時已聲明異議,有被告106年7月14
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06000278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隆106司執第44115號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不能僅以被告於收
到扣押命令時未聲明異議,而遽認被告已承認系爭扣押物之
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或進而認定系爭扣押物已屬原告所有。
原告主張被告依照收取命令交付系爭扣押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扣押物,依照本院北院隆
106司執樂字第44115號收取命令,全部給付給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醫藥公司帳戶扣押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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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行庫名稱│帳號│扣押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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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庫東臺北分│0000000000000號│54萬4,160元│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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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0000000000000號│82萬6,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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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0000000000000號│9萬418元│
├──┼──────┼─────────┼─────────┤
│4│同上│0000000000000號│美金350.24元(折合│
││││新臺幣約1萬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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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0000000000000號│8萬2,500元│
├──┼──────┼─────────┼─────────┤
│6│合庫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號│1,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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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新臺幣155萬5,379元│
├─────────────────────────────┤
│註:美金按刑事判決辯論終結日(106年8月26日)臺灣銀行營業時│
│間牌告現金買入匯率(29.935)折合計算(算至個位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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