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6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欽鍊
黃葉翠娥
黃條祐
林偉綱
林耕歆
林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欽鍊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
名義,計至106年10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5,625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 黃清海 已死亡,其名
下遺有彰化縣○○鎮○○段1235、1236、253、254、255、
256、2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前已向本院家事法庭函查其繼承情形,並獲
函覆無繼承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向
本院聲請執行被告黃欽鍊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持份,惟系爭
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按其性質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
對被告黃欽鍊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繼承未
辦理繼承登記,又未為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黃欽鍊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
二、並聲明:
(一)被告黃欽鍊等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海所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黃欽鍊等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逾
期未辦繼承列冊管理查詢、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查詢、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二、惟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
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
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
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
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又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彰化分局(下稱該局)函調被繼承人黃清海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該局以106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
彰化營所字第1061262424號檢附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佐。本件就該局提供之被繼承人黃清海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之,被繼承人黃清海於死亡時所遺留
之遺產除原告所陳報之彰化縣○○鎮○○段1235、1236、25
3、254、255、256、25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外,尚有座落於
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及彰化縣○○鎮○○里
○鄰○○路○○號之房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基於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然本件
原告所提代位遺產分割之訴,未就被繼承人黃清海所遺留全
部遺產為訴請代位分割之對象,僅就被繼承人黃清海之個別
遺產為之,洵非有據。
三、另本件被告等係被繼承人黃清海之繼承人,依法自當繼受被
繼承人黃清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原告所提之民
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觀之,原告於其所列之附表A之被
繼承人目前已知所留遺產之被繼承人均載明為「 林安田 」,
,此部分與原告所提書狀中當事人欄內所列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黃清海部分已互有矛盾,亦難認適法,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被告黃欽
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清海所遺留之遺產,惟依所訴之事實
以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