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45號
原   告  徐語睫
被   告  郭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因事實除了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9656號起訴書所載,略為:被告係「完美剪裁」網路服
飾商店之經營人,其與原告所經營之「RESET潮流嚴選」網
路服飾商店有同業競爭關係,故依其經營網路商店之經驗,
其明知若買家上網購物下標後未取貨,賣家將損失運費,竟
意圖為損害原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手機上
網,再以虛構之姓名資料,在「RESET潮流嚴選」網路商店
中交易平台內下標購買服飾,並均指定貨到付款,致原告信
以為真,即將郭秉軒所訂購之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60元運費之價格送交運送公司送至指定地點,惟被告並未前
往領取,致上開商品均再由貨運公司退件,原告因此損失運
費等語。另外,被告上開惡意行為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
3月間檢察官傳喚才停止。實際受害者應不只原告,其他未
提告或未發現之網拍同業應不計其數。且被告惡意所為下假
訂單不只附表所示之22筆。被告以僥倖心態認為藏匿在網路
背後,其所為惡行不會被察覺,而原告為鍥而不捨之追查,
在每個月100筆驚人的拒收訂單中,逐一打電話確認、比對
IP,期間所花費之時間精力無數,且期間均在莫名之壓力及
恐懼中,每天亦處於懷疑訂單是否為惡意假訂單之中,原告
所受之身心壓力煎熬,實比金錢損失還更加勞苦,且刑案偵
查及審理期間被告屢屢以言語相譏,其根本無悔改與改過之
心。而原告因本案而蒙受之損失為除來回運費2,640元,尚
有商品庫存損失4萬4,000元、包材成本500元、電話費用
3,000元、報警、偵查及審理往返交通費3,000元、自104
年9月起至105年3月間處理假訂單事務之時間成本2萬5,
590元、上開期間處理假訂單而無法營業所致營業損失9萬
元,及精神損害10萬元,合計26萬7,730元,僅請求其中26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案緣於被告與原告合夥經營網路衣飾拍賣業務,後因雙方
理念不合拆夥,因原告要求鉅額退股費用,雙方發生嫌隙。
被告不諳法律規定、智慮淺薄而在原告經營之服飾拍賣網下
假訂單,業經刑案判決原告有期徒刑2月,原告並易科罰金
6萬元執行完畢。本案對原告請求運費損失2,640元部分不
爭執,其餘原告所提出之商品庫存損失、包材成本、電話費
用、往返車馬費、原告本人薪資損失、營業損失等請求,均
為原告無中生有、憑空捏造且未能提出相關佐證憑據之虛構
金額,實無可採。另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亦與民法所
訂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對於侵權行為之類型
顯已區分為三大類型,對於權利侵害類型,規定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之規定則為侵害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
利益之類型。權利侵害類型者,行為人主觀歸責要件不以
故意為必要,過失亦得成立,然利益侵害類型,則必須行
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情形,始能成立。而若買家基於同業競爭之動機,意圖
損害賣家之利益,故意上網購物下標後卻未取貨,依社會
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苟賣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損害
與買家之故意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賠償。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因被告故意下標卻未取貨,而受有前揭損害,應由原告
就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載之犯行,致原告受有運費2,640
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被告均不爭執,亦同
意賠償,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本院105
年審簡字第111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間之惡意
下假訂單行為,除附表所示22筆下假訂單行為外,被告尚
有其他下假訂單之行為,致原告蒙受商品庫存損失4萬4,
000元、包材成本500元、電話費用3,000元、報警、偵
查及審理往返交通費3,000元部分、自104年9月起至10
5年3月間處理假訂單事務之時間成本2萬5,590元、上
開期間處理假訂單而無法營業所致營業損失9萬元等語,
並提出新訂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90頁),然為
被告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新訂單資料,其購買人分別
為被告以外之「 張惠晴廖冠婷 、WeiTingYou、 趙瑞凡
徐仁原陳志明蔡佩君何芳陳建瑝王建凱 、陳
冠榕、 陳麗秋蘇揚智伍書漩黃柏竣呂明彥 、陳志
揚、 劉于賢鄭唐薰曾柏榮廖旭彬杜美惠潘庭逸
林昱仁孔太光吳峰榮 、ZongYi、 陳昶御吳佑霖
許世偉游凱翔劉香蘭 、ZheWei、 戴志揚王玉惠
彭文錦周芋蓁潘秋涵李砡綺周家華周俊宏
張宛棋洪國勝陳政宏 、游安琪」等人,購買日期分別
為104年11月22起至105年5月間,及訂單上均有購買人
資料(姓名、手機、市話、電子郵件、送貨地址、IP資訊
)等訊息。然上開訂單係被告冒名所為假訂單乙節,尚無
從由訂單上訊息為判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尚
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又原告縱因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
105年3月間之惡意下假訂單行為,受有如前述之損失,
惟原告所受前揭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均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佐,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故意行為,固可
認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不法行為侵害其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其
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運費損失2,64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餘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免納裁判費部分僅限
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即運費之損害。原告另請求除運
費以外之損害賠償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
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
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均未經本院准許,爰併依職權認定原
告繳納之裁判費2,7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郭秉軒所│送貨地址│下單訂購時之IP位置│IP實際使用│電信公司│
││虛擬之訂││下單訂購時之時間│人││
││購人姓名│││││
├──┼────┼────────┼────────────┼─────┼───────┤
│1│ 王宥甄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110.30.11.214│郭秉軒│遠傳│
│││路214巷7弄13號2│2015/10/09/01:23│││
│││樓││││
├──┼────┼────────┼────────────┼─────┼───────┤
│2│ 林嘉文 │宜蘭縣五結鄉 大吉 │同上│同上│遠傳│
│││三路218號│2015/10/09/01:05│││
├──┼────┼────────┼────────────┼─────┼───────┤
│3│ 林沛琦 │苗栗縣竹南鎮博愛│123.193.180.187│同上│凱擘│
│││街295號│2015/10/13/23:56│││
├──┼────┼────────┼────────────┼─────┼───────┤
│4│ 彭梓傑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123.193.240.100│同上│凱擘│
│││全家多福店│2015/10/09/10:39│││
├──┼────┼────────┼────────────┼─────┼───────┤
│5│ 林彥祥 │新北市永和區安樂│123.193.176.92│同上│凱擘│
│││路272巷18號1樓│2015/10/15/23:54│││
├──┼────┼────────┼────────────┼─────┼───────┤
│6│ 張浩翔 │彰化縣彰化市大埔│123.193.241.74│同上│凱擘│
│││路406號│2015/10/15/12:42│││
├──┼────┼────────┼────────────┼─────┼───────┤
│7│ 李祐誠 │高雄市左營區立信│123.193.240.183│同上│凱擘│
│││路209號│2015/10/1/17:15│││
├──┼────┼────────┼────────────┼─────┼───────┤
│8│ 賴月玲 │桃園市中壢區 龍岡 │123.193.176.161│同上│凱擘│
│││路3段115巷65弄47│2015/10/15/12:43│││
│││號2樓││││
├──┼────┼────────┼────────────┼─────┼───────┤
│9│ 江慈恩 │苗栗縣西湖鄉高埔│123.193.241.249│同上│凱擘│
│││村9鄰13號│2015/09/04/00:14│││
├──┼────┼────────┼────────────┼─────┼───────┤
│10│ 蘇澤銓 │桃園市龜山區 忠誠 │123.193.240.134│同上│凱擘│
│││街71巷16號3樓│2015/10/1/17:26│││
├──┼────┼────────┼────────────┼─────┼───────┤
│11│ 張映筑 │台北市文山區和興│123.193.242.87│同上│凱擘│
│││路26巷35號3樓│2015/10/22/18:51│││
├──┼────┼────────┼────────────┼─────┼───────┤
│12│ 陳婷鈺 │新北市樹林區龍興│123.193.180.102│同上│凱擘│
│││街13巷3號4樓│2015/10/22/18:52│││
├──┼────┼────────┼────────────┼─────┼───────┤
│13│ 張祐霖 │台中市○區○○路│123.193.240.18│同上│凱擘│
│││1段527巷92號3樓│2015/11/9/14:54│││
├──┼────┼────────┼────────────┼─────┼───────┤
│14│ 羅文翔 │台北市內湖區 成功 │110.26.151.57│同上│遠傳│
│││路2段325號│2015/10/23/1:50│││
├──┼────┼────────┼────────────┼─────┼───────┤
│15│ 黃安政 │彰化縣 福寶村新生 │110.30.64.179│同上│遠傳│
│││路7-3號│2015/9/12/01:58│││
├──┼────┼────────┼────────────┼─────┼───────┤
│16│ 郭嘉邦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39.10.19.29│同上│遠傳│
│││四路27號2樓│2015/10/13/14:14│││
├──┼────┼────────┼────────────┼─────┼───────┤
│17│ 陳冠錞 │新北市樹林區龍興│27.246.200.13│同上│遠傳│
│││街32巷8號│2015/10/28/22:52│││
├──┼────┼────────┼────────────┼─────┼───────┤
│18│ 陳詠宇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27.264.87.101│同上│遠傳│
│││路42巷7號16樓之4│2015/10/30/00:59│││
├──┼────┼────────┼────────────┼─────┼───────┤
│19│ 楊廷俊 │基隆市仁愛區 仁一 │27.246.207.42│同上│遠傳│
│││路107巷3號│2015/10/13/01:40│││
├──┼────┼────────┼────────────┼─────┼───────┤
│20│ 陳元斌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110.30.7.194│同上│遠傳│
│││坑路168巷50弄5號│2015/12/02/02:09│││
│││1樓││││
├──┼────┼────────┼────────────┼─────┼───────┤
│21│ 陳欣璇 │高雄市三民區吉林│39.9.8.14│同上(登記│遠傳│
│││街83巷56號3樓│2015/10/15/12:59│使用人為訴││
│││││外人陳 涵萱 ││
│││││)││
├──┼────┼────────┼────────────┼─────┼───────┤
│22│ 洪國智 │新北市中和區 民享 │39.14.131.217│同上(登記│遠傳│
│││街92巷96號│2015/10/21/12:14│使用人為陳││
│││││涵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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