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45號
原 告 徐語睫
被 告 郭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因事實除了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9656號起訴書所載,略為:被告係「完美剪裁」網路服
飾商店之經營人,其與原告所經營之「RESET潮流嚴選」網
路服飾商店有同業競爭關係,故依其經營網路商店之經驗,
其明知若買家上網購物下標後未取貨,賣家將損失運費,竟
意圖為損害原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手機上
網,再以虛構之姓名資料,在「RESET潮流嚴選」網路商店
中交易平台內下標購買服飾,並均指定貨到付款,致原告信
以為真,即將郭秉軒所訂購之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60元運費之價格送交運送公司送至指定地點,惟被告並未前
往領取,致上開商品均再由貨運公司退件,原告因此損失運
費等語。另外,被告上開惡意行為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
3月間檢察官傳喚才停止。實際受害者應不只原告,其他未
提告或未發現之網拍同業應不計其數。且被告惡意所為下假
訂單不只附表所示之22筆。被告以僥倖心態認為藏匿在網路
背後,其所為惡行不會被察覺,而原告為鍥而不捨之追查,
在每個月100筆驚人的拒收訂單中,逐一打電話確認、比對
IP,期間所花費之時間精力無數,且期間均在莫名之壓力及
恐懼中,每天亦處於懷疑訂單是否為惡意假訂單之中,原告
所受之身心壓力煎熬,實比金錢損失還更加勞苦,且刑案偵
查及審理期間被告屢屢以言語相譏,其根本無悔改與改過之
心。而原告因本案而蒙受之損失為除來回運費2,640元,尚
有商品庫存損失4萬4,000元、包材成本500元、電話費用
3,000元、報警、偵查及審理往返交通費3,000元、自104
年9月起至105年3月間處理假訂單事務之時間成本2萬5,
590元、上開期間處理假訂單而無法營業所致營業損失9萬
元,及精神損害10萬元,合計26萬7,730元,僅請求其中26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案緣於被告與原告合夥經營網路衣飾拍賣業務,後因雙方
理念不合拆夥,因原告要求鉅額退股費用,雙方發生嫌隙。
被告不諳法律規定、智慮淺薄而在原告經營之服飾拍賣網下
假訂單,業經刑案判決原告有期徒刑2月,原告並易科罰金
6萬元執行完畢。本案對原告請求運費損失2,640元部分不
爭執,其餘原告所提出之商品庫存損失、包材成本、電話費
用、往返車馬費、原告本人薪資損失、營業損失等請求,均
為原告無中生有、憑空捏造且未能提出相關佐證憑據之虛構
金額,實無可採。另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亦與民法所
訂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對於侵權行為之類型
顯已區分為三大類型,對於權利侵害類型,規定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之規定則為侵害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
利益之類型。權利侵害類型者,行為人主觀歸責要件不以
故意為必要,過失亦得成立,然利益侵害類型,則必須行
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情形,始能成立。而若買家基於同業競爭之動機,意圖
損害賣家之利益,故意上網購物下標後卻未取貨,依社會
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苟賣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損害
與買家之故意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賠償。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因被告故意下標卻未取貨,而受有前揭損害,應由原告
就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載之犯行,致原告受有運費2,640
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被告均不爭執,亦同
意賠償,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本院105
年審簡字第111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間之惡意
下假訂單行為,除附表所示22筆下假訂單行為外,被告尚
有其他下假訂單之行為,致原告蒙受商品庫存損失4萬4,
000元、包材成本500元、電話費用3,000元、報警、偵
查及審理往返交通費3,000元部分、自104年9月起至10
5年3月間處理假訂單事務之時間成本2萬5,590元、上
開期間處理假訂單而無法營業所致營業損失9萬元等語,
並提出新訂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90頁),然為
被告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新訂單資料,其購買人分別
為被告以外之「 張惠晴 、 廖冠婷 、WeiTingYou、 趙瑞凡
、 徐仁原 、 陳志明 、 蔡佩君 、 何芳 、 陳建瑝 、 王建凱 、陳
冠榕、 陳麗秋 、 蘇揚智 、 伍書漩 、 黃柏竣 、 呂明彥 、陳志
揚、 劉于賢 、 鄭唐薰 、 曾柏榮 、 廖旭彬 、 杜美惠 、 潘庭逸
、 林昱仁 、 孔太光 、 吳峰榮 、ZongYi、 陳昶御 、 吳佑霖
、 許世偉 、 游凱翔 、 劉香蘭 、ZheWei、 戴志揚 、 王玉惠
、 彭文錦 、 周芋蓁 、 潘秋涵 、 李砡綺 、 周家華 、 周俊宏 、
張宛棋 、 洪國勝 、 陳政宏 、游安琪」等人,購買日期分別
為104年11月22起至105年5月間,及訂單上均有購買人
資料(姓名、手機、市話、電子郵件、送貨地址、IP資訊
)等訊息。然上開訂單係被告冒名所為假訂單乙節,尚無
從由訂單上訊息為判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尚
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又原告縱因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
105年3月間之惡意下假訂單行為,受有如前述之損失,
惟原告所受前揭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均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佐,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故意行為,固可
認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不法行為侵害其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其
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運費損失2,64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餘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免納裁判費部分僅限
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即運費之損害。原告另請求除運
費以外之損害賠償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
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
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均未經本院准許,爰併依職權認定原
告繳納之裁判費2,7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郭秉軒所│送貨地址│下單訂購時之IP位置│IP實際使用│電信公司│
││虛擬之訂││下單訂購時之時間│人││
││購人姓名│││││
├──┼────┼────────┼────────────┼─────┼───────┤
│1│ 王宥甄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110.30.11.214│郭秉軒│遠傳│
│││路214巷7弄13號2│2015/10/09/01:23│││
│││樓││││
├──┼────┼────────┼────────────┼─────┼───────┤
│2│ 林嘉文 │宜蘭縣五結鄉 大吉 │同上│同上│遠傳│
│││三路218號│2015/10/09/01:05│││
├──┼────┼────────┼────────────┼─────┼───────┤
│3│ 林沛琦 │苗栗縣竹南鎮博愛│123.193.180.187│同上│凱擘│
│││街295號│2015/10/13/23:56│││
├──┼────┼────────┼────────────┼─────┼───────┤
│4│ 彭梓傑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123.193.240.100│同上│凱擘│
│││全家多福店│2015/10/09/10:39│││
├──┼────┼────────┼────────────┼─────┼───────┤
│5│ 林彥祥 │新北市永和區安樂│123.193.176.92│同上│凱擘│
│││路272巷18號1樓│2015/10/15/23:54│││
├──┼────┼────────┼────────────┼─────┼───────┤
│6│ 張浩翔 │彰化縣彰化市大埔│123.193.241.74│同上│凱擘│
│││路406號│2015/10/15/12:42│││
├──┼────┼────────┼────────────┼─────┼───────┤
│7│ 李祐誠 │高雄市左營區立信│123.193.240.183│同上│凱擘│
│││路209號│2015/10/1/17:15│││
├──┼────┼────────┼────────────┼─────┼───────┤
│8│ 賴月玲 │桃園市中壢區 龍岡 │123.193.176.161│同上│凱擘│
│││路3段115巷65弄47│2015/10/15/12:43│││
│││號2樓││││
├──┼────┼────────┼────────────┼─────┼───────┤
│9│ 江慈恩 │苗栗縣西湖鄉高埔│123.193.241.249│同上│凱擘│
│││村9鄰13號│2015/09/04/00:14│││
├──┼────┼────────┼────────────┼─────┼───────┤
│10│ 蘇澤銓 │桃園市龜山區 忠誠 │123.193.240.134│同上│凱擘│
│││街71巷16號3樓│2015/10/1/17:26│││
├──┼────┼────────┼────────────┼─────┼───────┤
│11│ 張映筑 │台北市文山區和興│123.193.242.87│同上│凱擘│
│││路26巷35號3樓│2015/10/22/18:51│││
├──┼────┼────────┼────────────┼─────┼───────┤
│12│ 陳婷鈺 │新北市樹林區龍興│123.193.180.102│同上│凱擘│
│││街13巷3號4樓│2015/10/22/18:52│││
├──┼────┼────────┼────────────┼─────┼───────┤
│13│ 張祐霖 │台中市○區○○路│123.193.240.18│同上│凱擘│
│││1段527巷92號3樓│2015/11/9/14:54│││
├──┼────┼────────┼────────────┼─────┼───────┤
│14│ 羅文翔 │台北市內湖區 成功 │110.26.151.57│同上│遠傳│
│││路2段325號│2015/10/23/1:50│││
├──┼────┼────────┼────────────┼─────┼───────┤
│15│ 黃安政 │彰化縣 福寶村新生 │110.30.64.179│同上│遠傳│
│││路7-3號│2015/9/12/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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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郭嘉邦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39.10.19.29│同上│遠傳│
│││四路27號2樓│2015/10/13/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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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冠錞 │新北市樹林區龍興│27.246.200.13│同上│遠傳│
│││街32巷8號│2015/10/28/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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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詠宇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27.264.87.101│同上│遠傳│
│││路42巷7號16樓之4│2015/10/30/00:59│││
├──┼────┼────────┼────────────┼─────┼───────┤
│19│ 楊廷俊 │基隆市仁愛區 仁一 │27.246.207.42│同上│遠傳│
│││路107巷3號│2015/10/13/01:40│││
├──┼────┼────────┼────────────┼─────┼───────┤
│20│ 陳元斌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110.30.7.194│同上│遠傳│
│││坑路168巷50弄5號│2015/12/02/02:09│││
│││1樓││││
├──┼────┼────────┼────────────┼─────┼───────┤
│21│ 陳欣璇 │高雄市三民區吉林│39.9.8.14│同上(登記│遠傳│
│││街83巷56號3樓│2015/10/15/12:59│使用人為訴││
│││││外人陳 涵萱 ││
│││││)││
├──┼────┼────────┼────────────┼─────┼───────┤
│22│ 洪國智 │新北市中和區 民享 │39.14.131.217│同上(登記│遠傳│
│││街92巷96號│2015/10/21/12:14│使用人為陳││
│││││涵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