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建省
被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竑羚
訴訟代理人  蔡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社區前因無水可取用,於民國100年8月起以水管經過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取水,原告於同年9月曾簽立無償使用協議
書交付予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惟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並未
同意並在無償使用協議書簽名,故兩造間並未成立無償使用
契約。嗣後被告因取水之需要而有一併使用訴外人 黃彝爵
有同小段73地號土地,故兩造及黃彝爵再於101年間再就系
爭土地及同小段73地號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共10年,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100年8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租
金,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社區原先向其他土地地主協商以更低價格取水,後原告
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原告並於99年簽立無償
使用土地協議書。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大章是被告社區之
印章,但小章不確定是為被告當時之委員所蓋。且原告之土
地也沒有交付被告社區使用,經過系爭土地之水管亦非只有
被告社區使用,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否則為何原告多
年來未請求給付,可見兩造間為無償使用關係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
存在租賃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租金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
1.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
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
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
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被告蓋章後,
由當時之被告總幹事即訴外人 楊健文 送到原告家中,被告
不爭執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被告社區之印章之真正,惟否
認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黃綉娟 」印文之真正。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就「黃綉娟」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查,依證人黃綉娟證稱其擔任被告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很少
居住在瑞松街,沒有看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上「黃綉娟」印文並非其本人所蓋,該印文應該是
行政章,而行政章放在社區總幹事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可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黃綉娟」印文係以黃
綉娟提供之行政章所蓋,堪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黃綉
娟」印文之真正。 佐以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被告
社區之印文之真正並不否認,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被告
社區(大章)印文及法定代理人黃綉娟印文均為真正,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即應推定為真正。
3.被告固抗辯原告同意由被告無償使用土地裝設水管取水等
語,並提出由原告出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33頁)。查,系爭協議書上固載「因乙方(被告)
、丙方(訴外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瑞松花
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所使用4\"溪水管線經過甲方(原告)
土地『臺北縣○○區○○段○○○段地號75-1』,經協議
甲方願意無償提供經過。然既經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
力,且系爭協議書上乙方及丙方簽名蓋章欄均無乙方及丙
方之簽名蓋章,自無從憑認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
使用之協議。況查,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係100年間,早
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縱認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因系爭協
議書而成立無償使用關係,亦非不得嗣後經兩造合意變更
為租賃關係。
4.被告復抗辯通過系爭土地之水管係被告社區與瑞松花園廣
場社區共用,若有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依慣例應該二
個社區與原告一起簽約等語。惟,縱認被告社區與瑞松花
園廣場社區歷來就取水之水管均共同負擔裝設、維修及其
他費用,然就水管使用他人土地部分,仍非不得個別與地
主成立契約關係。再依證人即於100年間擔任瑞松花園廣
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楊豊康 證稱被告社區及瑞松花園
廣場社區之水管有通過系爭土地,100年8月開始施工,
施工約10天左右完成,因溪口原來水管破裂,地主不給修
理,改通過系爭土地,不記得原告為何會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讓水管通過,當時好像要簽什麼,但被告社區沒簽,其
當時擔任瑞松花園廣場主任委員也不敢簽,現在水管仍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瑞松花園廣場社區每年有付原告3萬5,
000元租金,至於有無與原告簽訂租約來使用土地,時間
太久,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既瑞松
花園廣場社區就水管通過系爭土地每年均有支付租金,堪
認瑞松花園廣場社區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其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所採取之立場顯然與被告不同,則被告
所稱,被告社區與瑞松花園廣場社區歷來均有共同處理水
管之慣例,乃非絕對必然之事。是被告以瑞松花園廣場社
區並未共同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情,而否認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之效力,尚難認有理由。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100年擔任瑞松花園廣場社區總幹事 吳漢輝 作證,惟就瑞
松花園廣場社區給付租金予原告乙節,業經100年間瑞松
花園廣場社區之主任委員楊豊康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認
無再傳喚吳漢輝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5.從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推定為真正,而依被告所辯及舉
證均不足推翻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租金,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租金
共16萬5,000元。查,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
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
」、「租金:每年8萬元,採年繳方式,於每年1月底前
由丙方(即被告)自行以匯款方式至甲方(黃彝爵)、乙
方(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甲方5萬元、乙方3萬元)
。有鑑於丙方於土地上仍有需提前裝置汲水設備,故102
年度之租金,於正式使用土地時計算,租金按使用月份比
例計算之。」,而被告自100年8月即使用系爭土地,業
如前述,上開約定中所稱正式使用土地時開始收取租金之
部分應係指被告使用甲方黃彝爵所有同小段73地號土地部
分,與原告無涉。再本件租金係年繳,於每年1月底繳付
,是以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請求自102年度至106年
度共5年之租金15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
100年8月起即使用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約定,給付100年8月起至101年12月底期間之
租金等語。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明載租賃期間自102
年1月1日起,且證人即101年間被告社區總幹事楊健文
到庭證稱被告社區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鋪設水管,當時原
告的土地本來是被告社區要向原告之前手黃彝爵購買,但
原告先購買,原告說沒關係,原告向黃彝爵承諾願意供被
告無償鋪設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47頁)。而原告
雖主張其於100年9月曾簽立無償使用協議書交付予當時
被告之主任委員,惟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並未同意並在無
償使用協議書簽名,故兩造間並未成立無償使用契約。縱
令兩造間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2月底期間並未成立無
償使用契約,並不必然可推論兩造間於該段期間,即係成
立租賃契約關係。是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請求租賃契
約生效前上開期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
15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3,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證人日旅
費1,680元),由被告負擔3,1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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