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陳彥銘
被   告  陳興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一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本院106年度湖簡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42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23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願當場給付聲請人
10萬元,經聲請人代理人當場收受無訛。另餘額13萬元分二
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給付聲請人12萬元,
第二期於106年5月26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相對人願增加給付聲請人7萬元
。直接匯入 林菁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原告業分別於105年5月17日及同年月26
日分別匯款12萬及1萬元至上開帳戶,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為
無理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5年5月26日晚上11時許才匯款,已逾銀行關帳時
間,被告至同年月31日才收到原告所匯1萬元款項,原告並
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債務,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仍
應再給付被告7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間因返還加盟金事件,於106年5月16日成立調解,經
本院核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為原告願給付被告23萬元,
其中10萬元於成立調解時當場給付,另餘額13萬元分二期給
付,第一期於106年5月17日給付聲請人12萬元,第二期於
106年5月26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相對人願增加給付聲請人7萬元等語。另
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匯款12萬元,再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
時34分轉帳匯款1萬元,該筆匯款於同年月31日始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另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元,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在
案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幣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業已於105年5月26日晚上11時34分轉帳匯款,
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第二期款項1萬元,已依系爭調解筆錄
履行,被告應無再向原告請求7萬元之理,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105年5月26日晚上
11時34分轉帳匯款,但於同年月31日始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是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債務?(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
1.衡情,金融機構轉帳匯款通常為24小時即時扣帳,但入帳
時間則依各轉入行規定而有不同,若轉入時間為金融機構
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後者,即可能視為次日帳務,而於次一
營業日始入帳。而約定以匯款方式為給付方式者,當事人
通常對於依匯款方式給付時,將可能產生如上述金融機構
之扣帳及入帳落差,有所預見,若未特別約定,則應解為
當事人真意係債務人應於約定期日終止前轉帳。反之,如
當事人真意係約定特定期日應款項入帳,為避免如前述之
轉帳與入帳時間之落差,通常應另行約定。
2.查,本件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係以原告就23萬元給付如
有一期未履行,即應再給付被告7萬元。而兩造間就23萬
元款項除當場給付之10萬元外,其餘第一期12萬、第二期
1萬之給付既均明定採匯款方式,則兩造對於依匯款方式
給付時,將可能產生如上述金融機構之扣帳及入帳落差,
有所預見,從而原告於105年5月26日晚上11時34分轉帳
匯款,應認符合系爭解解筆錄內「106年5月26日前給付
原告1萬元」之內容。是以,原告主張其無負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應再給付被告7萬元之義務等語,即屬有理由。
3.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應該注意金融機構匯款之時間落差,其
未注意所造成之違約行為,實有違承諾及誠信等語。查,
原告所匯1萬元款項因金融機構以次日帳務處理結果,至
次一營業日始入被告定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如前
所述,金融機構之扣帳及入帳之時間落差,為一般人均可
預見,若未特別約定,應認係交易當事人所容許,本件系
爭調解筆錄既未有特別約定,自不能認原告有注意金融機
構匯款時間落差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
據?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業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債務,原告即無再給付被告7萬元之債務。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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