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秀娥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盧錦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判決書第五.(四)項敘述「附圖編號B部分係自
附圖編號B1(即上開提及系爭374土地北側產業道路之路徑
)已鋪設柏油道路之路徑而進入」,此段陳述部分有錯誤,
此通道為各地主私人鋪設的水泥便道,而非鋪設柏油之產業
道路,若鄰近土地欲藉此便道出入通行,與各地主協商後,
皆可通行,故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聲請人指出上開本院判決論述錯誤之處,其真意應係基於其
認為該通路非屬於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而為私人建設之
通行便道,不提供公眾通行使用。然本院上開判決理由論述
,並無認定該通路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僅係客觀描述現況為
產業道路,至於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並非本院審理本件
訴訟之範疇。聲請人若有任何對於上開通路路徑之法律性質
或權利之質疑,自可循司法、行政之途徑為主張。上開聲請
人指出本院論述錯誤之處,並非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
規範之顯然錯誤類型。聲請人持上開事由而請求更正,要屬
無,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