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文筆
被   告  張文賓
被   告  許寶
被   告  張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
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
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
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
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
院撤銷。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文筆、張文賓、 許寶對 、張美蘭為張士
賢之繼承人,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
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
分割訴訟。惟查本件被告繼承 張士賢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
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本件原告僅以個別遺產之分
配訴請法院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未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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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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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權利種類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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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69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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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段0031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2,61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24)│
├──┼─────────────────────────┤
│3│同上段0032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24)│
├──┼─────────────────────────┤
│4│彰化縣○○鎮○○里0鄰○○巷0000000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
├──┼─────────────────────────┤
│5│同上巷12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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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鹿港頂番郵局存款271,2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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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現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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