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依絃
被 告 黃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
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5元。(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市○○道○○○號2樓一室(
下稱系爭房屋)牆面恢復原狀。如未恢復原狀,應給付原告
6,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元。嗣於審理中迭
經變更,最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545元(見本院卷
第75頁)。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並
已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裁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由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原訂租金每月1萬2,000元
,後約定改為每月租金9,5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詎料被
告於租賃期間未繳付電費計1萬545元,以被告所繳交之押
租金2萬元扣抵被告未給付之106年2月及3月租金後,尚
有1,000元作為抵扣,被告應返還電費9,545元。另因被告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於牆壁貼壁貼,致油漆掉落,被告自行
補漆但造成牆面色差,原告重新油漆支付費用1萬5,000元
,僅向被告請求其中6,000元。以上合計為1萬5,545元,
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5,545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浴室有漏水問題,被告並未使用,原
告不應將浴室部分之電費列入計算。至於系爭房屋牆壁部分
點交時其同意幫忙粉刷,而這種情形難免產生色差,屬自然
現象,原告在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房屋已點交後才來請求不
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
106年3月31日止,電費由被告負擔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15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繳付
電費9,545元及應賠償油漆費用6,000元,則為被告以前揭
情詞置辯。本件乃就此部分說明如下:
(一)電費9,545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公共電費為1
萬373元,系爭房屋電費6,172元,合計為1萬6,545元
,扣除被告已預繳6,000元,另再扣除押租金抵繳房租後
餘額1,000元,被告尚應給付9,545元等語。查,依房屋
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擔之電費為公共電費1萬373
元及系爭房屋電費8,665元(合計為1萬9,038元),有
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53頁),
堪信為真。而系爭房屋原約定租金1萬2,000元,後因浴
室無法使用,約定租金調降為9,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調降之幅度約為20.8%(計算式:2,500÷12,0
00=20.8%,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就因浴室
無法使用,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依其他較小之房間為標準
計算電費(被告為2人入住,以1.5人分攤計算)。被告
抗辯稱兩造雖曾有協議,但依協議後之標準計算電費,其
金額根本沒有差別,仍不合理,其不同意。可認兩造於房
屋租賃契約簽訂後對於電費之計算並未有其他約定。而依
兩造間以台電電費每度5元計算之費用,係就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期間之「電費」、「水費」及「第四台網路」費用
之總括性計算,並非純粹係「電費」性質。而審酌原告前
已就浴室無法使用之不便,與被告合意調降租金,另原告
依其他較小之房間為標準計算電費(被告為2人入住,以
1.5人分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系爭房屋電費為6,172
元,與調整前之電費8,665元,已有2,493元之差額,占
調整前比例約28.8%,其幅度猶大於系爭房屋租金之調降
幅度等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被告固抗辯電
費之計算不合理,惟被告就所支付之電費費用中,有若干
係因浴室無法使用對被告分攤電費之影響,並未提出具體
說明並舉證以佐,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545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於牆壁貼壁貼,致油漆
掉落,被告自行補漆但造成牆面色差,原告重新油漆支付
費用1萬5,000元,僅向被告請求其中6,000元等語,並
提出訴外人銓民實業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
)。被告對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造成牆壁掉漆及原告支出
油漆費用不爭執,但抗辯其返還系爭房屋時其業已幫忙粉
刷,而這種情形難免產生色差,屬自然現象,不能再令被
告負責云云。查,依房屋租賃契約第9第4項約定,被告
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1頁),
既被告不否認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致牆壁油漆掉落,被告
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亦不否認自行刷粉掉漆部
分與原有油漆部分之色差,則難認其已盡其回復原狀之義
務,所辯色差難免云云,自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回復原狀之費用1萬5,000元中之6,000元,即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9,545元及油漆費用6,000元
,合計1萬5,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