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43號
原   告  王若凡
被   告  吳旭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
第5631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631號判決主文
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於上開訴訟
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謝韻華

更多裁判書